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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翟庆利与濉溪县人民政府、芜湖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庆利,濉溪县人民政府,芜湖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淮行初字第00063号原告翟庆利,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军,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沱河路92号。法定代表人赵德志,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锋,该县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址镇芜湖南路行政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韦秀芳,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吴约,该县法制办主任。原告翟庆利诉被告濉溪县区人民政府(简称濉溪县政府)、芜湖县人民政府(简称芜湖县政府)确认土地征收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庆利诉称:原告居住在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向阳村翟桥庄。在未见到征收土地公告,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土地被濉溪芜湖现代产业园暴力强制征收。濉溪芜湖现代产业园系由被告濉溪县政府及芜湖县政府合作共建,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应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为此,请求确认两被告征收原告土地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淮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淮编(2012)30号《关于同意设立濉溪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复》,同意设立濉溪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2012年8月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秘(2012)37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濉溪芜湖现代产业园的批复》,批准设立濉溪芜湖现代产业园,由濉溪县政府、芜湖县政府合作共建,独立运作,享受省级开发区各项政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濉溪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是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能够独立运作,享受省级开发区各项政策,能够独立承担各项工作责任的机构。《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因此,原告将濉溪县人民政府、芜湖县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依据,且拒绝变更,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庆利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永广审判员  化启武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