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霞与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朱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564号原告陈霞,女,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静,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陈霞与被告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心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霞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5,579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逾期还款须支付5%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5,579元并支付违约金1,778元。被告朱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欠陈霞人民币叁万伍仟伍佰柒拾玖元,今协商约定2014年2月20日之前全部归还。备注:如预期未还款,按违约5%收取。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归还欠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5,579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欠条约定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78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霞人民币35,579元。二、被告朱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霞违约金人民币1,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44元,由被告朱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