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5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9月4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十日,当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军、郝益强,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军、郝益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系新沂市**镇**村****小区承建方工作人员。2015年9月4日13时许,该小区承建方在未与被告人李某某就拆迁赔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派刘某带领拆迁人员到被告人李某某宅基地砍伐树木。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后到达现场制止,并与刘某发生争执,持刀将负责拆迁的刘某左上臂捅伤,创口长度17cm。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9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刘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沂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撤诉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沈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新沂市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过错,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时春梅代理审判员 刘 欣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卞俊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