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委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湖南省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某某、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某某,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委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武岗市。法定代表人赵文君,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关贤云,该联社职工。被执行人姜某某,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被执行人肖某某。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姜某某、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武岗市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3)武法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7日向湖南省武岗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湖南省武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委托本院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姜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姜某某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姜某某至今未履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姜某某名下财产已被查封或冻结,尚在评估中,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姜某某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武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武法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或原不具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对未实现部份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3)武法民初字第1045号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功建审 判 员 秦先忠代理审判员 张一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岳少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