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秦某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刑初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汉族,农民。2015年7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月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梁某孟(在逃)组织卖淫女李某、梁某在容县容州镇城区的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利。2015年7月下旬,梁某孟雇用被告人秦某为梁某孟接送卖淫女。7月30日22时至7月31日0时30分,秦某通过手机从负责与嫖客沟通的梁某梅(在逃)处获知招嫖人数和地点后,驾驶桂K×××××号雪佛兰牌乐驰小轿车接送卖淫女李某、梁某先后到容县容州镇“甲”旅社、“乙”宾馆、“丙”商务宾馆、“丁”宾馆与他人进行卖淫嫖娼共六次,秦某在“丁”宾馆附近等候接送卖淫女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对秦某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梁某、刘某、张某、黄某甲、莫某、黄某乙的证言,证人李某、梁某、刘某、莫某、黄某乙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李某、梁某、刘某、张某、黄某甲、莫某、黄某乙以及被告人秦某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秦某抓获后,对秦某驾驶的车辆和人身进行搜查,从秦某处扣押了车牌号为桂K×××××的雪佛兰牌乐驰小轿车一辆、小米牌黑白色手机一台、诺基亚黑白色牌手机一台。公诉机关将小米牌黑白色手机一台、诺基亚黑白色牌手机一台移送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予以协助,帮忙运送卖淫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属作案工具,应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台是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清松代理审判员 梁XX人民陪审员 李胜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