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鄢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5日0时39分,被告人鄢某醉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鄂A×××××号白色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知音警务综合服务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鄢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8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鄢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鄢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