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苏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身份证号码:×××601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4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在2015年9月份,被告人苏某甲与李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由他们向苏某安购买的由苏某安种植的位于博罗县龙溪镇苏村村委会山尾小组石牙谭水库旁山上的桉树。经技术鉴定,苏某甲和李汉芳在博罗县龙溪镇苏村村委会山尾小组石牙谭水库旁山上采伐的桉树立木蓄积为30.9立方米。2015年10月初,被告人苏某甲与李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由苏某甲的父亲苏某养种植的位于博罗县龙溪镇苏村村委会山尾小组骑虎山上的桉树。经技术鉴定,苏某甲和李汉芳在博罗县龙溪镇苏村村委会山尾小组骑虎山上被采伐的桉树立木蓄积为56.9立方米。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9月份,被告人苏某甲与李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由他们向苏某安购买的由苏某安种植的位于博罗县龙溪镇苏村村委会山尾小组石牙谭水库旁山上的桉树。经技术鉴定,苏某甲和李汉芳在博罗县龙溪镇苏村村委会山尾小组石牙谭水库旁山上采伐的桉树立木蓄积为30.9立方米。2015年10月初,被告人苏某甲与李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由苏某甲的父亲苏某养种植的位于博罗县龙溪镇苏村村委会山尾小组骑虎山上的桉树。经技术鉴定,苏某甲和李汉芳在博罗县龙溪镇苏村村委会山尾小组骑虎山上被采伐的桉树立木蓄积为56.9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生态公益林补充金发放表、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林木被采伐技术鉴定、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雇人采伐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小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龙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