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德胜、朱世芹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德胜,朱世芹,杭州春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福到堂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刘德好,丰友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八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804号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联胜路10号2幢1层102室。法定代表人:孙水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仕超、徐炜,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胜,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银河嘉园**幢*单元****室。被告:朱世芹。被告:杭州春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361号。法定代表人:刘德胜。被告:杭州福到堂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841弄23号2幢107室。法定代表人:丰友翠。被告:刘德好。被告:丰友翠,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中塘村方大庄组,住杭州市拱墅区荣华里*幢*单元***室。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刘德胜、朱世芹、杭州春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福到堂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刘德好、丰友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胜、朱世芹、杭州春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福到堂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刘德好、丰友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刘德胜签署了一份《授信合同》1份,约定在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的授信期间内,原告给与刘德胜人民币10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由朱世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杭州春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福到堂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刘德好、丰友翠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杭州春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福到堂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刘德好、丰友翠共同为刘德胜向原告在授信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保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此外,2014年6月3日,刘德胜同原告签署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刘德胜将其拥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金恒路88号2幢2-104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前述《授信合同》履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42392**号)。上述合同签署后,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同刘德胜签署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刘德胜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1.7%/月,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有权对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和贷款利息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加收违约金。同日,原告向刘德胜发放了100万元贷款。现因刘德胜不按期支付利息并且逾期未归还本金,因此根据《授信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刘德胜、朱世芹立即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100万元、贷款期间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11660元以及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年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要求刘德胜、朱世芹承担律师费。同时,由杭州春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福到堂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刘德好、丰友翠对刘德胜、朱世芹的全部给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原告有权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刘德胜提供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金恒路88号2幢2-104室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在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刘德胜、朱世芹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贷款期间的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11660元以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金100万元全部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年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刘德胜、朱世芹承担原告在本案中的律师费5万元;3、杭州春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福到堂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刘德好、丰友翠对刘德胜、朱世芹的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给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就刘德胜、朱世芹的上述第1、2项给付债务以刘德胜提供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金恒路88号2幢2-104室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在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有偿;5、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刘德胜之间对原告给予刘德胜的100万元授信额度相关约定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朱世芹对《授信合同》项下的刘德胜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杭州春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福到堂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刘德好、丰友翠共同为刘德胜在授信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为刘德胜对其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余房他证字第142392**号《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为刘德胜拥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金恒路88号2幢2-104室房屋享有抵押权。6、《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刘德胜之间对原告向刘德胜发放100万元贷款的相关约定及原告已向刘德胜发放100万元贷款的事实。刘德胜、朱世芹、杭州春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福到堂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刘德好、丰友翠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6,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刘德胜、朱世芹、杭州春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福到堂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刘德好、丰友翠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德胜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朱世芹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与被告杭州春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福到堂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刘德好、丰友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刘德胜提供贷款后,刘德胜、朱世芹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杭州春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福到堂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刘德好、丰友翠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刘德胜就本次借款将其拥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金恒路88号2幢2-104室房屋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该房屋以折价、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八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胜、朱世芹归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德胜、朱世芹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11660元以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年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德胜、朱世芹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春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福到堂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刘德好、丰友翠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德胜提供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金恒路88号2幢2-104室房屋在拍卖、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22元,由被告刘德胜、朱世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由被告杭州春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福到堂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刘德好、丰友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谈 建 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李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