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杭州传化建筑新材料公司与长丰源进出口贸易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传化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襄阳市长丰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753号原告杭州传化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寇强,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襄阳市长丰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伙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埂,该公司经理职务。原告杭州传化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杭州传化建材公司)与被告襄阳市长丰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长丰源进出口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传化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丰源进出口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吴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传化建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杭州传化建材公司、被告长丰源进出口公司以及案外人襄阳建山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凝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四方签订一份《债务承担协议》,约定:被告长丰源进出口公司欠案外人建山科技公司、凝泰建筑材料公司的7567575元的款项转移给原告杭州传化建材公司。因被告长丰源进出口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欠款7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丰源进出口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杭州传化建材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杭州传化建材公司、被告长丰源进出口公司以及案外人襄阳建山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凝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长丰源进出口公司欠原告杭州传化建材公司款项7567575元以及还款期限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杭州传化建材公司与案外人襄阳建山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7月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与案外人湖北凝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据以证明原被告转移债务的根据以及债务转移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长丰源进出口公司给原告杭州传化建材公司出具的“转账证明”。据以证明被告已经按《债务承担协议》的约定支付了部分欠款以及该协议已经生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丰源进出口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6日,原告杭州传化建材公司与案外人襄阳建山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建山科技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建山科技公司购买原告杭州传化建材公司生产的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母液,建山科技公司累计欠款47240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杭州传化建材公司与案外人湖北凝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凝泰建筑材料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凝泰建筑材料公司购买原告杭州传化建材公司生产的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母液,凝泰建筑材料公司累计欠款2843575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长丰源进出口公司(债务受让人、甲方)与案外人建山科技公司(债务转移人、乙方)、案外人凝泰建筑材料公司(债务转移人、丙方)、原告杭州传化建材公司(债权人、丁方)四方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一份,四方约定:建山科技、凝泰建筑两家公司共计欠杭州传化建材公司货款7567575元全部转让给长丰源进出口公司,长丰源进出口公司自愿承担该债务并成为杭州传化建材公司新的债务人;在本协议生效后,四方均不得以任何其他协议或者债权债务无效、撤销、解除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长丰源进出口公司的付款方式为在2015年4月30日前,长丰源进出口公司向杭州传化建材公司支付567575元,如在2015年4月30日前该款未付,则本合同作废变为无效合同;2015年9月20日前、12月20日前各付1500000元,2016年3月20日前、6月20日前、9月20日前、12月20日前各付1000000元;若长丰源进出口公司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则杭州传化建材公司有权要求长丰源进出口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长丰源进出口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以其原法定代表人彭广理的名义向原告杭州传化建材公司汇款567575元,并给原告财务部出具了转账证明,明确说明了此款是为偿还欠贵公司的部分货款,至此,四方所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生效。被告长丰源进出口公司在债务承担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还款期限内未能偿还欠款,经原告杭州传化建材公司催收无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襄阳建山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凝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案外人对原告杭州传化建材公司而言是债务人,而对被告长丰源进出口公司来说是债权人,建山科技公司和凝泰建筑材料公司对于债务人长丰源进出口公司的履行请求权,移转于二公司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杭州传化建材公司,原告杭州传化建材公司取代原债权人(建山科技公司、凝泰建筑材料公司)成为债务人长丰源进出口公司新的债权人,原债权人、新债权人、债务人三方四家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了《债务承担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和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丰源进出口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杭州传化建材公司汇款567575元并使该协议得以生效后,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期限履行义务,但被告此后未再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杭州传化建材公司要求被告长丰源进出口公司自2015年4月30日起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四家公司所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中虽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并未约定一方违约后应承担的责任或者计算方法,故可以从原告杭州传化建材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长丰源进出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襄阳市长丰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传化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00元,由被告襄阳市长丰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韩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