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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五华支行、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五华支行,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03执异1号异议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五华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代表人:许永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旭,系该××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婕,系该××员工。申请执行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法定代表人:蒋震晖,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明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文磊,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戴艳梅。本院在执行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电梯公司)申请执行与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中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15)湖浔执民字第1804号一案中,异议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五华支行(以下简称富滇五华银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张婕及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杰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富滇五华银行称,2013年7月11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云南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贷款协议》),约定由异议人为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提供住房贷款,同时由被执行人于2013年7月22日在异议人辖下富滇银行昆明新闻路支行开立账号为34×××80的保证金账户,异议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账户内保证金系金钱质押,且对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该保证金所质押担保的债权未履行完毕,亦未达到保证金质押担保解除的条件,账户内保证金并未丧失保证功能,南浔区人民法院对该保证金账户采取的冻结强制措施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异议人向本院请求:一、终止对被执行人云南中天公司在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新闻路支行(以下简称富滇新闻路银行)开立的账号为34×××80的保证金的执行;二、解除对该保证金账户的冻结。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贷款协议》1份,拟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云南中天公司约定就被执行人建设并销售的“文化空间广场”的住房开展个人住房贷款合作,由异议人为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提供住房按揭贷款,由被执行人在异议人辖内开立保证金账户存放保证金用于担保按揭贷款,且未经异议人同意不得动用该账户内资金的事实。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表1份及进账单50份,拟证明《贷款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开始向约定保证金账户按照住房贷款10%的比例逐笔缴入保证金,总共50笔,共计人民币1944000元的事实。在审查过程中,为便于查明本案事实情况,合议庭向本院执行局调取了(2015)湖浔执民字第1804号执行案卷的相关材料如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送达回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及送达凭证各1份,经审核,该组材料拟证明以下事实: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3日到富滇银行运营管理部对被执行人云南中天公司的存款情况进行查询,银行反馈被执行人在辖下富滇新闻路银行开立账号为34×××80的保证金账户,实时余额为人民币1944000元。本院于当日赶赴富滇新闻路银行,依法向其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其对被执行人名下涉案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1790100元依法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由于富滇新闻路银行当时不予协助执行,故本院依法进行留置送达并拍照取证,后富滇新闻路银行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及送达凭证邮寄至本院,并以其核心系统不能做“部分冻结”交易的理由对该账户的存款金额进行了全额冻结;二、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等各一份,经审核,该组材料拟证明以下事实:(2015)湖浔执民字第1804号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15)湖浔商初第353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案件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人民币1770000元,执行费金额为人民币20100元,执行总标的额为人民币1790100元,案件尚未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巨人电梯公司、被执行人云南中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异议人富滇五华银行与被执行人云南中天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了《贷款协议》一份,就被执行人建设并销售的“文化空间广场”住房项目的住房开展个人住房贷款合作。约定由异议人为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者提供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贷款总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被执行人对购房者贷款资金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异议人与购房者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购房者所购房产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产相关权证交由异议人执管之日止。同时为了保证异议人贷款资金的安全,约定由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该保证金账户内保持存放不低于异议人发放住房贷款最高额的10%金额的保证金,用于履行被执行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且未经异议人同意被执行人不得动用该账户内资金。《贷款协议》签订后,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被执行人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涉案账户逐笔汇入款项,总共50笔入账,共计人民币1944000元。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巨人电梯公司以(2015)湖浔商初第353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湖浔执民字第1804号,执行总标的额为人民币17901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3日到富滇银行运营管理部对被执行人云南中天公司的存款情况进行查询,银行反馈被执行人在富滇新闻路银行开立账号为34×××80的账户,实时余额为人民币1944000元。本院于当日赶赴富滇新闻路银行,依法向其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其对被执行人的涉案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1790100元依法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由于富滇新闻路银行当时不予协助执行,故本院依法进行留置送达并拍照取证,后富滇新闻路银行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及送达凭证邮寄至本院,并以其核心系统不能做“部分冻结”交易的理由对该账户的存款金额进行了全额冻结,该执行案件至今尚未全部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是:一、异议人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排除执行。二、法院的冻结强制执行措施是否违法,有无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针对焦点一:首先,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贷款协议》第八条中约定“乙方应在甲方开立保证金账户,保持存放不低于甲方发放住房贷款最高额的10%金额的保证金,…………”,从中可知双方约定如被执行人要设立保证金账户,则保证金账户应设立在异议人富滇五华银行处,而我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账号为34×××80的账户则开设在富滇新闻路银行,所以不能证明账号为34×××80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用于担保异议人发放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履行,且异议人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其次,金钱为种类物,不是特定物,是可以浮动的,要满足金钱质押担保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质押标的应同时符合“特定化”及“移交占有”这两个生效要件,异议人才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涉案账户的用途是质押担保,异议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账户中的资金人民币1944000元为异议人向购房者发放房屋按揭贷款10%的保证金,且涉案账户开立在富滇新闻路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也在被执行人名下,异议人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并不能实际进行占有和控制,不满足“特定化”及“移交占有”的条件,故不能证明双方有将该涉案账户用于金钱质押的合意,异议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针对焦点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对涉案账户采取了冻结的强制执行措施并进行了留置送达,整个执行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采取的仅仅是控制性执行措施,并不是处分性执行措施,没有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且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无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时不能对该类性质账户上的资金采取冻结、扣划的强制执行措施,若涉案账户中的资金被法院扣划造成账户内余额不足的,异议人可以要求被执行人云南中天公司进行补足。综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且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五华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自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江 焘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人民陪审员  张少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