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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平民初字第08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西双营村民委员会诉刘树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西双营村民委员会,刘树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平民初字第08378号原告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西双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西双营村。法定代表人胡凤高,主任。委托代理人马金宝,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才,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西双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树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西双营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金宝,被告刘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西双营村民委员会诉称:2000年9月28日,我单位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1月又签订补充协议,将被告承包地变更至西鱼池河西老松坟地,面积为23.5亩。东至南北泄水沟,南至大道,西至小道启元来元地,北至横道。2014年被告私自占用其承包地北侧公用道路(北横道)栽植树木,影响车辆通行。为维护村集体利益,我单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伐除其在集体土地上栽种的树木,恢复横道原状。被告刘树才辩称:原告系恶意诉讼,我的树栽种在我承包地范围内,未侵占集体土地,原告无权要求清除。原告所述的横道并不存在,只是习惯将其称为横道。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被告承包地变更至西鱼池河西老松坟地,面积为23.5亩。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后范围为东至南北泄水沟,南至大道,西至小道启元来元地,北至横道。现原告以被告将树木栽至其承包地北侧公用道路(北横道)为由提起诉讼,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再查:经现场勘查,现被告承包地树木至其北邻树木之间路面宽约为1.4米,被告树木系2014年栽种,其北邻树木约2005年栽种。原告称被告私自占用其承包地北侧横道,使得原3.6米至5.25米宽横道变为约1.4米宽。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并非其占用横道,而是其北邻树木占据了横道。为此双方均提供了证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人系举报被告侵占土地者,被告提供的证人与其具有亲属关系且其与原告有纠纷。因双方提供的证人与当事人均具有利害关系且各持一词,本院到诉争地块东侧鱼池李×1处调查,李×1表示,被告承包地北侧原有一条小路,比现在宽。被告曾表示李×1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但在听到法院宣读了李×1对其不利的调查笔录后,又称与李×1有矛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调查笔录,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图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承包地范围,即被告是否侵占其承包地北侧横道。双方提供的证人各×,且均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到村里进行调查。被告承包地东侧鱼池承包者李×1明确表示北横道比现在宽,结合被告及其北邻树木栽种时间,本院倾向于认定被告侵占北横道的事实。且即便被告未侵占北横道,其树木紧邻横道栽种,对通行也必然造成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树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北横道确切尺度,故其要求被告恢复北横道的诉求缺乏标准,本院难于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栽种于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西双营村西鱼池河西老松坟地承包地北侧之树木清除。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西双营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西双营村民委员会负担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刘树才负担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春美-4--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