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步辉与金良巧、潘小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步辉,金良巧,潘小龙,潘舜光,沈微微,张练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步辉。委托代理人:洪建政,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良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小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舜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微微。潘舜光、沈微微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小龙,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练元。上诉人李步辉、金良巧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5月16日,原告李步辉与被告潘舜光、潘小龙、沈微微签订《承包田卖尽契》一份,约定被告潘舜光、潘小龙、沈微微将一亩承包田卖尽给原告李步辉,约定价格为185000元。2007年5月22日,原告李步辉妻子向被告金良巧账户转账交付165000元。被告金良巧向被告潘舜光交付了102000元。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原告李步辉与被告潘舜光、潘小龙、沈微微签订的《承包田卖尽契》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步辉与被告潘舜光、潘小龙、沈微微对于涉案《承包田卖尽契》的签订均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通过被告金良巧交付定金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部分定金返还不予支持。结合被告金良巧、张练元陈述,被告潘舜光、潘小龙、沈微微仅收到102000元,被告潘舜光、潘小龙、沈微微应返还该102000元。关于原告向被告金良巧交付的165000元中剩余的63000元,被告金良巧主张该款已经交付给案外人,但被告金良巧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确已交付给案外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潘舜光、潘小龙、沈微微同意其向案外人交付,且未到庭陈述相关事实,故被告金良巧称将剩余的63000元交付给第三人无证据证明,被告金良巧未向被告潘舜光、潘小龙、沈微微交付剩余款项,为避免诉累,可由被告金良巧向原告返还。被告金良巧、张练元主张涉案土地买卖应由政府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金良巧、张练元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潘舜光、潘小龙、沈微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步辉102000元;二、被告金良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步辉6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步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潘舜光、潘小龙、沈微微、金良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6元,减半收取2798元,由原告李步辉负担940元,由被告潘舜光、潘小龙、沈微微负担1170元,由被告金良巧负担688元。宣判后,李步辉、金良巧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李步辉上诉称:一、上诉人李步辉已经交付定金2万元,应当判决返还李步辉185000元。2007年4-5月间,李步辉向金良巧支付了定金2万元。定金系现金交付,故无法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据。庭审中,潘舜光、潘小龙明确表示,金良巧、张练元在其家中曾说过,二人已收到全部转让款185000元。潘舜光、潘小龙的陈述印证了李步辉支付2万元定金的事实。二、李步辉要求支付185000元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1、一审判决不支持李步辉的支付利息的请求,违背了公平原则。李步辉为了取得承包田的所有权,先是支付定金2万元,又于2007年5月22日支付了剩余转让款165000元,至今已有8年多的时间。对于《承包田卖尽契》的无效,的确各方都有过错,但是该过错并不妨碍李步辉要求获得利息的请求。如果不支持李步辉的利息请求,那么对对方又以何方式作为惩罚呢?在客观上,被上诉人一方在8年多的时间里也占有、使用了上述款项,现在买卖合同被判无效,理应支付利息给李步辉。根据一审判决,李步辉因自身的过错承担了巨大损失,对方非但未因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还使李步辉与对方之间的利益分配不均,显失公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精神,法院应支持李步辉支付利息的请求。2015年度会议纪要第35点载明:“对于宅基地流转处于非试点地区的,农民出售其宅基地上的房屋给城市居民或者出售给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购房款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涉案土地与宅基地一样,不得转让,但支持支付利息给买受人,该会议纪要精神应该在本案中体现。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金良巧上诉称:一、原判决未查明金良巧收款165000元的原因,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中,根据各方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金良巧收款165000元,但收款原因,原审判决并未查明,即金良巧是收款后代李步辉付款,还是代潘舜光、潘小龙、沈微微收款,还是付款102000元后剩余63000元作为居间报酬等,本案并未查明。而收款原因直接影响本案判决结果。如果是代付款,那么李步辉只能主张102000元;如果是代收款,潘舜光、潘小龙、沈微微应返还165000元;如果是居间报酬,潘舜光、潘小龙、沈微微应返还102000元,报酬是否应返还,应另案审理。因此,原判决未查明金良巧收款原因,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事实上,金良巧与张练元相熟。在李步辉、潘舜光等合同价款谈妥后,是张练元将金良巧叫到温州,然后李步辉把款打到上诉人卡上,让金良巧将款交给潘舜光等。这中间,金良巧与李步辉代付款关系,潘舜光并未要求本人代收款。金良巧依照李步辉的委托付款,该付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李步辉本人承担,不应由金良巧本人承担。至于金良巧的63000元付款行为是否失当,应由另案按照委托代理关系进行审理。二、原判决将金良巧列为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金良巧并非合同的卖方,也非合同买方,中间只是付款环节有所牵涉,因此金良巧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再者,金良巧所收款并非因涉案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无效之后,予以返还。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撤销原判第二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金良巧针对李步辉的上诉辩称:金良巧跟李步辉根本就不认识。金良巧没有收到李步辉的定金。165000元打给金良巧,金良巧是受李步辉委托付款,张练元也在场。张练元是李步辉的朋友,李步辉买地就是委托张练元的。李步辉针对金良巧的上诉辩称:金良巧确认是收到了165000元。金良巧与潘家关系如何、如何分配185000元与本案无关。所谓潘家只是拿了102000元,金良巧拿了63000元,这么分配没有事实依据。李步辉与金良巧没有委托关系。本案合同无效,相关收款方、出卖方均应列为被告。被上诉人潘舜光、潘小龙、沈微微辩称:一、承包田卖尽契不是潘小龙一方草拟的,无效的过错不应由潘小龙一方承担。二、金良巧收了165000元是事实,付给潘小龙一方102000元也是事实,63000元作为报酬不认可。被上诉人张练元辩称:一、地是李步辉托张练元去问的。张练元到金良巧家,意外知道金良巧那里在卖地,后来谈下来的价格是185000元卖给李步辉。二、李步辉定金2万元是否支付,张练元并不清楚。三、购地款项本来是打到张练元的卡里,因张练元没有卡,所以打到了金良巧的卡里。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被上诉人潘舜光、潘小龙、沈微微将其承包的涉案土地卖给上诉人李步辉,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确认潘舜光、潘小龙、沈微微与上诉人李步辉签订的《承包田卖尽契》无效,处理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步辉主张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金良巧定金2万元,因上诉人金良巧予以否认,且李步辉又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故原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步辉主张其支付的购地款为185000元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步辉实际支付的购地款为165000元,本院予以维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严禁土地买卖,被上诉人潘舜光、潘小龙、沈微微、上诉人李步辉双方均理应遵守。上诉人李步辉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严禁买卖土地的情形下,仍违法购买涉案土地,对合同无效存在严重过错,应当由其本身承担合同无效的部分损失,结合涉案土地在合同签订后由上诉人李步辉一方占有、使用,该占有、使用产生的收益可以折抵上诉人李步辉因合同无效的部分损失,故对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潘舜光、潘小龙、沈微微赔偿上诉人李步辉的损失,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金良巧虽非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金良巧收受并占有的涉案款项63000元系李步辉支付的购地款,结合涉案合同又明显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其占有该款无法律依据,原审为避免诉累,判令由金良巧向上诉人李步辉返还,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金良巧、上诉人李步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李步辉负担1700元,由金良巧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厉 伟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