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莫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30号原告莫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尹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莫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冬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兰清担任记录。被告尹某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有赌博、吸毒的恶习,且累教不改,夫妻经常争吵。被告因此常殴打原告。更为严重的是,2012年10月被告为了筹到毒资而盗窃电缆被判刑1年零6个月。从被告入狱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长达2年零4个月。2015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陆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陆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关系早已破裂,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若要硬撑下去,对双方都是极大的伤害。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是合法夫妻关系。3、陆川县沙坡镇北安村委会证明,证明夫妻经常争吵,矛盾多,从2012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4、(2015)陆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尹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尹某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没有生育有小孩。婚前原告对被告不了解。婚后被告有赌博、吸毒的恶习,且屡教不改,为此夫妻经常争吵,2012年10月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刑1年零6个月,刑满出狱后至今,原、被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5月13日,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财产,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被告有赌博、吸毒的恶习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第一次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仍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已分居满2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莫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本案收取诉讼费25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冬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吕兰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