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大学文化,住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育才路。2015年10月20日经广元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亨贵出席法庭,被告人韩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轿车行至老鹰嘴大桥与苴国路交汇处,遇执勤民警设岗检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配合检查。经对其血液抽样检测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212.3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小型轿车刑事照片。2.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和被告人户籍资料等。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醉酒程度经对其血液抽样检测结果超过200mg/100ml,属于从重处罚情形。同时,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备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具备坦白情节,且在接受公安机关检查时主动配合,在法庭审理期间又积极缴纳罚金,体现出较好的悔罪态度。本院根据其犯罪后较好的悔罪表现,考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也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洪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杨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项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