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3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尹某与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3851号原告尹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甲,务工。原告尹某与被告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在一起,××××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裴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双方感情不合。2015年3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且一直没有任何联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裴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裴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表1份、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4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家庭和睦及子女成长角度考虑,双方均应慎重对待已组建的家庭和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孙仲洪代理审判员 朱 欢人民陪审员 于先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思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