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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燕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郑宣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郑宣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455号原告王燕妮。委托代理人郑志斌,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2690号龙焰综合楼。代表人梁仲国,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郑宣明。委托代理人王赵荣,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燕妮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郑宣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素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妮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斌,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郑宣明的委托代理人王赵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3日22时10分许,被告郑宣明驾驶自己所有的红旗牌轿车行至阳城县新阳西街检察院路段,将路上行人原告王燕妮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宣明逃逸,经阳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郑宣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郑宣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00.14万元。原告要求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4798.49元;2、误工费6678.5元;3、护理费2638.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营养费800元;6、交通费200元;7、复印费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财产损失1385元。以上损失共计21200.23元。原告为证明其损害事实和具体数额,除交付了阳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外,还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阳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2、原告王燕妮的身份证、户口本。3、被告郑宣明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4、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5、阳泰集团竹林山煤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6、护理人员宋万兵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7、阳城县祥益铁路营运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原告丈夫的工资收入情况;8、交通费、复印费票据。9、购买衣服小票、配眼镜收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损失计算意见:1、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过高,应以每天50元计算。2、营养费过高,应以本地区实际标准每天20元计算。3、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未提交原告误工损失情况,无法按采矿业计算。原告的工资情况只能证明原告的收入,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损失。原告有挂床现象,出院时基本伤情已稳定,故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4、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及误工损失情况,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6、原告未评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7、原告的财产损失无法证明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不应支持。8、打印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被告郑宣明口头辩称,1、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此表示歉意。2、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原告的损失数额过高,请法庭核实。被告郑宣明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22时10分许,被告郑宣明驾驶晋ED56**号红旗牌轿车行至阳城县新阳西街检察院门前路段,将路上行人原告王燕妮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宣明逃逸。经阳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郑宣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入阳城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8月29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右侧额顶部头皮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另查明,被告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宣明已支付原告3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79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800元;3、营养费480元;4、出院证上医嘱休息2-3周,原告又提供了单位证明证实误工时间,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37天应予支持。误工费4329元;5、护理费2115元;6、交通费200元;7、复印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822.49元。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虽提供了购买眼镜及衣服的发票,但未能证明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阳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宣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郑宣明所驾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12722.49元。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郑宣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宣明已支付的费用,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燕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一万二千七百二十二元四角九分。二、被告郑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燕妮复印费一百元。三、原告王燕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郑宣明垫付款三千元。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郑宣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素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霞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