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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微与龙关关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微,龙关关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092号原告:李微,女,汉族,身份证号码:×××2123,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余硕,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关关,女,汉族,身份证号码:×××3341,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李微诉被告龙关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微的委托代理人余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关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微诉称:原、被告系原韶关市毛巾厂职工。1992年,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被告购买了韶关市毛巾厂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芙蓉北路36号14栋301号的住房。后因被告调离毛巾厂,毛巾厂按照当时政策将被告所购买的房屋收回后于1995年另行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从此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原告认为,毛巾厂将被告房屋收回另行出售给原告的行为符合当时的房改政策,但因历史客观原因,至今毛巾厂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但韶关市武江区芙蓉北路36号14栋301房房屋产权已实际转移归原告所有。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变更、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因原告现无法联系被告配合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韶关市武江区芙蓉北路36号14栋301号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关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原韶关市毛巾厂职工。1992年前后,被告龙关关向韶关市毛巾厂购买了韶关市武江区芙蓉北路36号14栋301房。1993年3月10日,被告龙关关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1994年被告调出韶关市毛巾厂,韶关市毛巾厂将该房分配给原告李微,并收取了原告的住房集资款,原告自1995年搬进涉案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但未办理房产证变更登记手续。2004年3月,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韶中法民二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韶关市毛巾厂破产还债,韶关市毛巾厂进入破产清算。2015年8月6日,韶关市××厂破产清算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韶关市毛巾厂于1992年按照当时政府房改政策将厂里宿舍出售给职工。其中部分职工购买房屋后因各种原因离开毛巾厂,毛巾厂按政策退回该部分职工的购房款收回房屋后,重新将房屋分配出售给其他在厂职工,但因历史原因没有为后来购买的职工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属于上述情况的列表格注明。在韶关市××厂破产清算组列的表格中,列明本案涉案房屋韶关市武江区芙蓉北路36号14栋301号房原房屋所有权登记职工姓名为龙关关,后购买职工姓名为李微,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韶关市毛巾厂破产清算组在表格下注明:我单位对上述房屋所有权确认归后来购买的职工(……李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告龙关关名下,但该房系单位房改福利房,龙关关早已退出该房,并将房屋的房产权证原件交回给了韶关市毛巾厂,被告实质上将涉案房屋交回给了韶关市毛巾厂。韶关市毛巾厂将本案涉案房屋重新分配给了原告李微居住,并收取了李微集资款,韶关市毛巾厂已认可李微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李微从1995年居住该房至今,被告对此也从未提出异议。而韶关市××厂破产清算组现也出具证明,再一次确认了原告李微作为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地位。综合本案事实,原告现要求确认韶关市武江区芙蓉北路36号14栋301号房归其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芙蓉北路36号14栋301房房屋一套归原告李微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恍代理审判员  凌永芳代理审判员  成燕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丘凯音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