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吴克芳与安徽美业美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芳,安徽美业美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506号原告:吴克芳,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文武,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磊,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美业美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58010843-9。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克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克芳与被告安徽美业美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业美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美业美家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克芳诉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被告仅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驳回1000元交通费及驳回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均是错误的。理由:一、原告受伤后,经医院确诊为: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硬膜外血肿;4、蜘网膜下腔出血;5、颞骨骨折、颅底骨折;6、头皮血肿。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S00-S09),原告有五处的停工留薪期都是6个月,只有一处是四个月。原告要特别强调的是,出院时,医生特别交代原告在近二三年不能上班工作,要在家静养。而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出院至今,经常头痛头晕,吃健脑药未能停止过,随着年龄的增长,原告可能一辈子都不能上班工作了。原告要求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5488元是最少的。仲裁裁决只裁决了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是无视客观事实。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5天,加之申请认定工伤,劳动能力等级评定及申请申请劳动仲裁长达一年多时间,虽未收集票据,但实际花去交通费远不止1000元,仲裁裁决予以驳回,显属错裁。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已近2年,被告至今未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在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应依法支持原告经济补偿金。综上,特具状至贵院。要求判决:1、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488元、支付医疗费79329.11元、护理费5150.4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元,计209748.51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48元;要求被告补交原告自上班当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的社会保险。吴克芳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吴克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六安市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证据四、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吴克芳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依法被评定为八级;证据五、工资卡储蓄对账单,证明吴克芳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124元;证据六、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1、吴克芳伤情及住院情况;2、花去医疗费为79329.11元;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吴克芳支付鉴定费280元;证据八、仲裁裁决书,证明1、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经六安市金安区仲裁委仲裁裁决;2、仲裁裁决美业美家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和护理费等是正确的;3、仲裁裁决原美业美家公司仅支付吴克芳停工留薪期工资12744元,驳回吴克芳要求原美业美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错误的。美业美家公司辩称:吴克芳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3364元过高,吴克芳没有提供停工留薪期证明,不应支持;医药费部分,王袁袁已经赔偿了100000元给吴克芳,涵盖了医药费,工伤中应该比除;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从劳动合同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2个月;交通费没有发票。被告为证明自己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1、吴克芳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2、吴克芳月工资为1500元;证据二、仲裁裁决书,证明1、吴克芳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关提供留薪期的证据;2、仲裁裁决依据安徽省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决是没有依据的;证据三、赔偿协议,证明交通事故中王袁袁已给予吴克芳100000元的赔偿,医药费应该含概其中,15700元是由王袁袁的父亲交到医院用于治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账单没有显示是谁打工资给吴克芳的;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吴克芳已经从交通事故侵权人王袁袁处获得了相关医药费赔偿,应该在工伤赔偿款中扣除该部分;对于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达不到证明目的,该仲裁裁决还没有生效。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工资,被告实际工资根据工资单显示可以看出是2124元;对于证据二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三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中没有对医药费进行约定和赔偿,原告应支付被告医药费79329.11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吴克芳进入美业美家公司工作,从事打孔工作,月工资2124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美业美家公司没有为吴克芳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4日,吴克芳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王袁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撞,造成王袁袁、吴克芳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5天。后被劳动部门以六人社工伤[2015]5号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10日,原告(甲方)与王袁袁(乙方)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赔偿甲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拾万元人民币。此款减去乙方已支付甲方一万五千七百元,余款八万四千三百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甲方(由甲方或特别授权代理人打收条给乙方);二、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今后双方不得在为此发生任何纠纷;三、本协议共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特别授权代理人一份。甲方特别授权代理人魏文武和乙方王袁袁及在场人王应革均在该协议上签字。2015年3月12日,吴克芳向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项目确认,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八级。2015年6月19日吴克芳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美业美家公司劳动关系,2015年6月24日向美业美家公司送达相关仲裁申请等文书。2015年7月20日,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吴克芳申请仲裁的事项下达劳人仲裁[2015]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64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52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85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2744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79329.21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支护理费5150.4元;八、驳回申请人支付营养费的请求;九、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十、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的请求;十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280元;十二、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到社保经办结构为申请人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分别给付各自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裁决书下达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度六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诉讼主体。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按照《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基于庭审查证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均应由被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其享受的工伤待遇范围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诉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另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工伤职工多部位受到损害,以受损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的计算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吴克芳虽然有多部位受伤,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对应停工留薪期最长也就为6个月。结合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记载休息期为3个月,因此确定吴克芳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本诉请,本院予以支持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即12744元,被告关于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医药费79329.11元的诉请,有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予支付医药费,被告认为王袁袁已经赔偿了100000元给吴克芳,这100000元已经涵盖了医药费部分,但从被告提供的吴克芳与第三人王袁袁达成的赔偿协议明确看出,王袁袁与吴克芳是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三项达成赔偿协议,并未涉及医药费部分。故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64元的诉请,被告虽主张吴克芳月工资为1500元,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工资支付凭证的证据来推翻吴克芳提供的对账储蓄单。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诉请,吴克芳在仲裁申请中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美业美家公司未依法为吴克芳缴纳保险,仲裁申请送达美业美家公司公司之时也就是吴克芳履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义务之时,通知到达之日也就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48元的诉请,因吴克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确实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根据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的标准,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186元(2124/月×1.5个月)。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52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85元、护理费5150.4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的诉请,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补缴期限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6月,其中属于个人缴费的部分,由其个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六)、(七)、(九)项、第三十九条第(一)、(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美业美家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克芳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5150.4元、医药费79329.21元,合计85579.61元;二、被告安徽美业美家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克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85元、经济补偿金3186元,合计100587元;三、被告安徽美业美家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744元;四、被告安徽美业美家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克芳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五、被告安徽美业美家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吴克芳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补缴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其中属原告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吴克芳个人承担;六、驳回原告吴克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克芳负担5元,被告安徽美业美家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克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享受社保情形】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第三十八条第(六)、(七)、(九)项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第(一)、(三)项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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