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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富阳宝翔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江宸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宝翔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江宸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1018号原告:富阳宝翔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87718-9,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六渚村。法定代表人:叶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奇峰,杭州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江宸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4599-1,住所地:宁波市慈溪市新兴产业集群区宗汉街道新兴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朱立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益平、胡赵慧,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富阳宝翔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江宸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宁波江宸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第十条合同争议处理方式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未果,均可提交合同签订地慈溪市人民法院裁决。”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向原告送达管辖异议申请书后,原告富阳宝翔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管辖异议答辩状称:第一、原、被告从2015年初开始一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均以订单的形式向原告定作产品,双方在2015年7月并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书面《合同》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故原告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向法院提交《合同》原件以证明其主张;第二、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7月14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331953元,该部分业务也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均以订单形式代替合同,故原告认为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通知被告提交该份《合同》原件。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交《合同》扫描件,并申请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QQ聊天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一份,以原告为了节约诉讼时间为由,请求本院将本案已送��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现被告提供了《合同》扫描件,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因《合同》中双方已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即由合同签订地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且原告亦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宁波江宸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宁波江宸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