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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崔春兰与杨恒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春兰,杨恒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524号原告:崔春兰。委托代理人:李风,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恒军。原告崔春兰诉被告杨恒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恒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防水材料业务。自2013年始,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防水材料。2013年9月1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始,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防水材料。2013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崔春兰(老板)现金4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清欠款,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恒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恒军偿还原告崔春兰货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房 艳人民陪审员  赵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隋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