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三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孙丽与威海伊波吉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丽,威海伊波吉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委托代理人:孙洪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伊波吉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威海伊波吉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曲家河工业园项目二区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田九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海臣,系威海伊波吉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丽因与被上诉人威海伊波吉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波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民三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刚,被上诉人伊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海臣、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丽在原审中诉称,孙丽经伊波公司宣传,缴纳一万元保证金后,由伊波公司考察确定济宁市红星西路兴东居委沿街门面74号作为孙丽加盟店店址,孙丽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租房合同。2013年8月19日、9月12日,孙丽分别向伊波���司汇款100000元、129900元。2013年8月21日,孙丽到伊波公司指定的青岛市崂山区培训基地培训,并于8月23日在培训基地签订合同书。2013年9月15日,伊波公司将设备送至孙丽租赁的店面处。但该设备与伊波公司宣传、培训时所宣称不一致,伊波公司宣传其全部设备是韩国进口,免税,并提供发票、说明书、保修单、合格证等。而孙丽所收到的设备不能确定是否是韩国进口,且没有发票、说明书、保修单、合格证等。孙丽到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工商局告知孙丽经营的项目属于医疗器械类而非美容美体类,应当有卫生局的审批手续,应提供伊波公司具有经营资格的审批手续及全部设备的发票、说明书、保修单、合格证等,否则不能办理。孙丽认为,伊波公司没有商业特许经营资格,经营项目属于未审批的医疗器械类,且提供的全部设备没有发票、说明书、保修单、合格证等,严重欺骗了孙丽。伊波公司也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两店一年和备案制度,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为维护孙丽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伊波公司返还孙丽加盟费239900元,房租28400元,广告宣传费4980元,搬家费1500元,去韩国的往返船票1460元,共计27624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孙丽作为乙方、伊波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合同载明乙方的经营地址为济宁市红星西路,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后如双方无书面约定将自动续签两年;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运行模式: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应设备、消耗品、产品与注册商标许可,并对乙方进行培训与运营指导。乙方为甲方支付相关技术指导、设备和消耗品等相关费用。甲方为乙方提供如下设备:红外线座椅(HB-3000)10台、有氧运动机��SM-2000)3台、天然矿石松弛床(SM-7000)2台、电动负压理疗仪(KM-2500T)1台、美体仪(KM-BT1000)1台;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技术服务费、机器设备费和消耗品的相关费用全款,共计23万元整,甲方将提供全新合格的第三条规定的产品给乙方,为乙方经营场所提供统一的设计样式进行装修,并负责支付相关装修费用。同时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条款的内容:1、甲方所拥有的注册商标(e-波吉噢)允许乙方在经营店面使用与宣传;2、乙方在甲方指定区域内,可用甲方提供的机器设备以及产品,严格按照甲方培训的经营模式对外提供服务;3、甲方对乙方店面经营人员进行培训,乙方要诚实的接受甲方的培训教育;4、甲方在一定范围内,提供相关宣传单1000张和有关各种广告画10张(样式与内容由甲方决定)。该合同还对违约损失赔偿、结算方法、合同成立��件、合同解除条件及终止后财产事宜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孙丽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9月12日向伊波公司转账100000元、129900元,伊波公司对孙丽进行了培训,并向孙丽交付了合同所约定的各种设备。另查,伊波公司向孙丽提供的涉案设备说明书或使用手册对设备进行介绍,同时载明了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2014年9月26日,孙丽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孙丽、伊波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孙丽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从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看,伊波公司为孙丽提供技术指导、设备及注册商标许可,提供统一的设计样式对孙丽的经营场所进行装修,孙丽在其经营的店面对伊波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进行使用、宣传,按照伊波公司培训的经营模式对外提供服务。上述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该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但该规定属于倡导性的管理性规范,并不属于强制性的效力性规范,因此孙丽、伊波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孙丽主张合同无效,于法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孙丽的各项诉讼请求。孙丽、伊波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伊波公司需要向孙丽提供设备的类型及数量,并未提及产地。合同签订后,孙丽、伊波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孙丽向伊波公司付款后,伊波公司向孙丽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各种设备,并提供了培训服务。孙丽主张双方约定设备是韩国进口,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所谓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软件,其使用旨在达到对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监护、缓解,对损伤或者残疾的诊断、治疗、监护、缓解、补偿等预期目的。而伊波公司向孙丽所提供的产品说明书及使用手册上均未载明涉案设备对疾病有治疗和辅助治疗的效果,因此孙丽主张伊波公司向其提供的设备属医疗器械,亦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孙丽主张双方合同无效并要求伊波公司返还加盟费、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丽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7元,由孙丽负担。上诉人孙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伊波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伊波公司应赔偿孙丽经济损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有效不当。涉案合同系伊波公司隐瞒重大事实,使孙丽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孙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伊波公司的设备是韩国设备,设备也没有治疗功效不当。(2)涉案合同只对孙丽提出了义务,对设备产地、品牌、加盟费用等均没有明确,涉案合同显失公平。(3)涉案合同没有在国家商务部备案,伊波公司也没有向孙丽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一审法院超期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伊波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孙丽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威海百姓网e-波吉噢招商广告打印件一份,2、烟台人才网e-波吉噢招聘广告打印件一份,3、韩国网站查询资料打印件一份,4、e-波吉噢加盟店宣传彩页一份,5、低频刺激仪(KM-2500T)及数码复合刺激仪(KM-BT1000)说明书各一份,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查询网站���医疗器械分类目录打印件一份。证据1-6拟证明伊波公司宣传其特许经营的设备是医疗器械并来自韩国。7、e-波吉噢全国院长群微信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伊波公司的设备没有说明书和商标。伊波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均为网络打印件;证据4、5则来源不明;证据6亦为网络打印件,且其内容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合同设备为医疗器械;证据7中的微信发言主体身份无法确定。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伊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一份,2、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证据1、2拟证明伊波公司对“e-波吉噢”商标享有权利。3、威海三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美公司)“关于同意孙丽经营e-波吉噢的函���一份,拟证明三美公司同意孙丽在经营中使用“e-波吉噢”商标。孙丽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认为是后补的。本院认为,证据1、2均系原件,且孙丽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亦系原件,虽然孙丽认为是后补的,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另查明,“e-波吉噢”商标注册人系三美公司,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7日到2021年10月6日。2013年11月6日,“e-波吉噢”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威海伊波吉噢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5月19日,威海伊波吉噢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伊波公司。2012年7月5日,三美公司授权威海伊波吉噢贸易有限公司使用“e-波吉噢”商标。2013年8月17日,三美公司出具同意孙丽经营e-波吉噢的函。二审中,孙丽明确主张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二、涉案合同应否被撤销。三、如果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或应当被撤销,伊波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的问题。孙丽主张伊波公司未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合同备案和披露相关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无效。但上述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备案及披露相关信息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即使违反上述规���也不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所以,孙丽关于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涉案合同应否被撤销的问题。孙丽主张涉案合同显失公平以及伊波公司系以欺诈手段与孙丽签订的涉案合同,涉案合同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显失公平问题。孙丽主张涉案合同对其仅设定了义务,显失公平。本院认为,从涉案合同内容来看,孙丽向伊波公司支付费用,伊波公司则允许孙丽使用商标,对孙丽进行培训,向孙丽提供设备,还负责对孙丽的经营场所进行装修等等。可见,涉案合同涉及孙丽与伊波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并非仅有伊波公司单方的权利和孙丽单方的义务,此外,未发现涉案合同有其他显失公平的情形。并且,涉案合同系2013年8月签订,即使涉案合同内容有显失公平的情形,孙丽也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知道该情形,其于2014年9月起诉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所以,孙丽关于涉案合同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伊波公司是否以欺诈手段与孙丽签订涉案合同的问题。孙丽主张伊波公司��瞒涉案合同所涉商标并非韩国品牌,所涉设备并非韩国设备的事实,尤其是隐瞒了所涉设备实为医疗器械的事实,致使孙丽无法办理相关证件,无法正常经营。本院认为,从涉案合同的内容来看,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涉案设备的产地、品牌,亦未对涉案设备是否为医疗器械进行约定。并且,孙丽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设备是医疗器械,仅凭设备所附说明书等证据不能得出涉案设备系医疗器械的结论。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合同系伊波公司以欺诈手段,使孙丽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孙丽关于涉案合同应予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孙丽还主张原审法院超期审理,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本案中,原审法院审理期限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孙丽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孙丽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7元,由上诉人孙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志涛代理审判员 赵有芹代理审判员 张金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