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梅霞与和田纺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霞,宁夏和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王梅霞,女,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宁夏和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和玉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梅霞与被告宁夏和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公司)劳动争议���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霞、被告和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霞诉称,原告于1998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今已工作15年。原告在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在厂子困难时期都一直坚持工作。2014年10月开始,被告停产放假,直至现在也没有恢复生产的消息,而原告因工作原因目前身体欠佳,经济困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请求被告支付15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证明原告于1998年入职被告单位,但是被告于2004年起才开始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3.工资流水两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9月之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知书恰恰证实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证据2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09年之后原告没有再在被告处工作;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每月2000元。被告和田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公司因原材料紧缺,自2014年10月底停产至今,公司一直处于放假状态。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1999年8月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2009年9月离职,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有误。2011年9月原告再次到被告公司工作,即使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也应自2011年9月起算。被告当庭要求增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而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当支持。为支持其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放假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目前处于停产休息状态,但是公司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一份、招收转入职工备案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从被告公司离职,2011年9月再次到被告和田公司工作,原告主张的工作年限不应连续计算。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放假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这份通知;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一份、招收转入职工备案登记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1999年入职被告公司,2009年8月因经济危机单位放假,没有去上班,2009年10月又重新回到单位上班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能够证实2015年4月,原告向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该委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灵劳人仲决字(2015)第24号仲裁决定,视为王梅霞撤回仲裁申请。后原告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灵劳人仲不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事实,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能够证实自2004年起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工资流水显示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放假通知结合原告陈述,证实被告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停产放假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证实原告于2000年5月通过公司招聘入职被告公司工作,2009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招收转入职工备案登记表证实原告于2011年9月再次入职被告公司,与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原告经招聘入职被告公司工作。2004年开始,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09年9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在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障局备案。2011年9月,原告再次入职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10月7日,被告公司发出通知,决定暂时停产休息,生产日期另行通知。2015年4月,原告向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该委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灵劳人仲决字(2015)第24号仲裁决定,视为王梅霞撤回仲裁申请。后原告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灵劳人仲不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已向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视为其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后原告仍以同一仲裁请求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规定,作出灵劳人仲不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仲裁委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作实体裁决,原告的请求属于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梅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王梅霞。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婷婷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人民陪审员 吴生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洁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