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原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红莉、韩某等与刘仲明、郭海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莉,韩某,刘仲明,郭海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李红莉。原告:韩某。法定代理人:李红莉,系韩某母亲。委托代理人:赵国辉,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仲明。被告:郭海臣,约40岁。委托人:刘仲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地址: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负责人:周学峰。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施文云,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莉、韩某与被告刘仲明、郭海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堵利敏组成合议庭,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高悦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莉、韩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国辉、被告刘仲明、郭海臣委托代理人刘仲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文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莉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刘仲明驾驶豫S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海臣)顺原阳县齐街镇于庄村由西向东行驶至于庄新小学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红莉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红莉及小鸟电动车乘坐人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原公交认字(2015)第0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红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刘仲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遂住院进行治疗。后经原告查明,被告驾驶的豫S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元,原告伤情鉴定后诉讼请求有2万元变更为56000元。被告刘仲明辩称:原告正当合理的损失我愿意承担。原告住院后我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我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我。被告郭海臣辩称:同被告刘仲明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本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如本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2、原告各项请求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李红莉、韩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刘忠明负主要责任;2、户口本两份,证明被扶养人需要支付抚养费;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4、出院证二份,证明需要后期治疗;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红莉构成十级伤残;6、交强险事故保险单、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车主系郭海臣,驾驶人为刘仲明;7、二原告医疗费收据20张,证明二原告医疗费损失;8、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之间是母女关系;9、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刘仲明、郭海臣、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事故认定书上可见原告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李红莉身份证是1980年出生,到2015年应该是35岁,病历显示是33岁,且病历没有显示身份证号,不能证明该病历是本案原告的;证据4身份证年龄与病历不符;证据5、6无异议;证据7李红莉医疗费票据无异议,韩某45元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其他票据上名字与二原告名字不一样的不予认可;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证明没有出证明人的签字,各种资料显示韩某是女孩,但证明显示二人系母子关系,出具母子身份证明应加盖派出所印章,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9要求过高,结合原告伤情以200元为宜。被告刘仲明对原告李红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赔偿清单原告主张过高,应以法律规定为准。被告郭海臣发表质证意见同被告刘仲明质证意见。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二、三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证据8相结合只能证明被抚养人有一名即韩某,庭后原告提交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高子怡与原告李红莉系母女关系,但缺少其他有利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其目的;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提出原告李红莉年龄错误,不能证明病历是本案原告病历。庭后原告提交滑县骨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提供身份证明均证明病例书写错误,本院确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四、证据7原告提交医疗票据与原告名字不符的部分,滑县骨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票据上李红莉、李红丽、李红利、李洪利为同一人,韩某、韩君瑞系同一人,滑县骨科医院在错误票据上修改且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证据7为有效证据;五、证据8证明上书写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因村委出具证明书写错误原告庭后提交村委证明证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对证据8本院不予认定;六、证据9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本院将酌定。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9日,被告刘仲明驾驶豫S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海臣)顺原阳县齐街镇于庄村由西向东行驶至于庄新小学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红莉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红莉及小鸟电动车乘坐人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原公交认字(2015)第0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红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刘仲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遂住院进行治疗,原告李红莉于2015年7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1259.82元,原告韩某于2015年6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190.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仲明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评定人李红莉右下肢损伤评为X(十)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为90日。其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肆仟圆(¥4000.00)。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郭海臣系豫S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李红莉与韩某系母女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刘仲明驾驶的车辆与李红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刘仲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红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某无责任。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刘仲明应承担7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刘仲明驾驶的车辆系借用被告郭海臣的车,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仲明持有合法驾驶执照,原告主张被告郭海臣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海臣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红莉损失为医疗费11259.82元(原告李红莉请求医疗费为10803.82元,以原告请求为准),伙食补助费15元23天=345元,营养费15元23天=345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3天+28472元/年÷365天90天50%=5304元,误工费9416.10元/年÷365天172天=4437.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年4年÷2人10%=1287.62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年2010%=18832.2元(原告李红莉请求伤残赔偿金为18820.2元,以原告请求为准),交通费酌定为4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原告李红莉的损失共计51302.82元。原告韩某损失为医疗费2190.42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3天=234元,伙食补助费15元23天=345元,交通费60元,原告韩某损失共计为2829.42元。因被告刘仲明为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33603元;被告刘仲明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等共计{(54132.24-43603)70%}=7370.47元,因被告刘仲明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刘仲明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70.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红莉、韩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3603元;二、被告刘仲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红莉、韩某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370.47元;三、驳回原告李红莉、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红莉、韩某负担188元,被告刘仲明负担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远审判员  刘春玲审判员  堵利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