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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胡荣泉与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宁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泉,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宁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330号原告胡荣泉,男,生于1968年4月12日,汉族,瓦工,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张学���,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86。法定代表人冯勇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必进,男,生于1989年10月16日,汉族,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职工,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宁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宾大道与平安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曹广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轶庭,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荣泉与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宁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武,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必进,被告宁夏宁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轶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宁夏宁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钢房产)将位于中卫市宁钢恒祥国际项目四、五、六期工程二标段项目发包给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三建)负责承建。被告甘肃三建又将该项目西大门土建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原告组织工人按照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经结算,被告甘肃三建尚欠原告劳务费及人工工资12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被告甘肃三建项目经理丁国创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并经宁钢房产副总经理刘新明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甘肃三建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剩余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其依照被告甘肃三建要求完成指定的工程,被告甘肃三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涉案工程至今未决算付清工程款,被告宁钢房产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72.5元(利息计算2015年10月15日,利率按照年利率5.35%予以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被告宁夏宁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两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25日,宁夏宁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中卫市宁钢恒祥国际项目四、五、六期工程一、二标段项目发包给甘肃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双方并就其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聘任书1份(复印件),证明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于2014年7月9日聘任丁国创为宁钢恒祥国际二期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3、欠款单1份(原件),证明经结算,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尚欠原告土建劳务费及人工工资12万元的事实。被告甘肃三建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欠款单公司不知道,名字是丁国创写的。被告宁钢房产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合同仅仅是全部合同的一部分,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原告并没有出具;证据2三性��异议;证据3因为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不得转包分包,因此对该欠款单的客观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甘肃三建辩称,原告方陈述甘肃三建与宁钢房产签订合同属实,丁国创是否给原告出具欠条不清楚。被告甘肃三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宁钢房产辩称,二被告之间就宁钢恒祥国际项目2标段工程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属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不得转包发包;原告与被告甘肃三建是否就本案的西大门土建工程签订协议以及是否经过结算,我公司均不知情;因本案工程以及2标段的其他工程至今未经过竣工验收手续,并且工程质保期内是否会产生质量问题均不明确;我公司与甘肃三建就2标段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我公司对甘肃三建是否存在未付款项不明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回。被告宁钢房产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根据合同第4.3条约定,本案的全部工程不得转包或者分包的事实;2、情况说明两份(原件),2标段的工程监理出具,第一是开闭所施工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所指的开闭所未完工的事实与原告到庭陈述其施工内容未完工一致;11号楼西大门施工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西大门分部分项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于2015年7月出现墙体裂缝,框柱、剪力墙个别部位垂直度偏差大,2015年7月由施工人员进行维修,后由宁钢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3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宁钢房产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但不得转包分包的合同条款只能约束二被告,对原告没有拘束力;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宁钢房产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且该说明并没有出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11号楼西大门施工情况说明中存在的问题并不是原告承包的范围,与原告无关,且出证单位加盖的公章为项目监理部,项目监理部是否依法成立被告宁钢房产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认为项目监理部仅是项目监理单位的内设机构,其无权对外出具证明,因此请求对该两份情况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甘肃三建对被告宁钢房产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宁钢房产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为原件,系丁国��给原告出具,该证据与证据1、2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宁钢房产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甘肃三建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原告有异议,其中11号楼、西大门施工情况说明注明为甘肃三建胡荣启的施工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两份说明的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月6日,而本案工程于2015年1月19日之前完工,被告宁钢房产并未提交当时的监理报告,且该证据也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字,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甘肃三建承包了被告宁钢房产开发建设的中卫市宁钢恒祥国际项目四、五、六期工程二标段工程,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为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丁国创为甘���三建在该工程的项目执行经理。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1月12日甘肃三建将西大门土建以及公路两边的防护设施等零星工程以承包劳务的方式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质保金。原告施工的西大门土建工程未施工完毕时,丁国创要求原告停止施工,2015年1月19日丁国创以被告甘肃三建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单,载明:甘肃三建宁钢恒祥国际项目部结算西大门胡荣泉土建劳务费人工工资欠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该款在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2015年2月9日宁钢房产的刘新明作为见证人在该欠款单上签字。2015年6月5日左右丁国创安排张书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下剩7万元被告甘肃三建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宁钢房产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肃三建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甘肃三建的部分项目建设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原告因没有劳务施工资质而承包工程,双方的合同依法认定无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丁国创作为本案工程的项目执行经理代表被告甘肃三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单,丁国创的此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对被告甘肃三建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庭审中查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被告甘肃三建下欠原告工程款7万元未付属实,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三建支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三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72.5元(按照年利率5.35%,从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甘肃三建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甘肃三建并未按约定付清,原告要求从2015年4月1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发布的一年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35%,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5.35%计算符合法律规��。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宁钢房产作为发包方,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甘肃三建付清了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宁钢房产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荣泉支付工程款7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72.5元(从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3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二、被告宁夏宁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原告胡荣泉承担支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宁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建喜审 判 员  马彦坤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郝 霞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