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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汪李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李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李明,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詹宝国,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超超,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金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彦,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汪李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李明的委托代理人程超超、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汪李明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小型客车在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人寿财保公司向汪李明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6500元,新车购置价为153000元,该保单上还载明该车辆投保其他险及保险金额。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2014年3月13日,汪李明驾驶上述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203省道31公里300米时,不慎碰撞花池上,致使车辆及路边花池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人寿财保公司对肇事车进行了定损,定损数额为38700元,并按比例赔付了汪李明19352元。汪李明认为人寿财保公司应按定损全额支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汪李明与人寿财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机动车保险中车辆损失险的约定,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为76500元,新车购置价为153000元,投保人对该机动车投保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即汪李明系不足额投保。不足额投保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其后果是车辆损失险发生部分损失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比例赔付,即按照实际损失乘以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偿。根据人寿财保公司向其提供的投保单上注明:该车辆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偿,且人寿财保公司出具的保单中亦向汪李明告知该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付,汪李明在上述提示处签字认可。由此,可认定人寿财保公司对不足额投保及发生的后果,尽到了如实告知和解释说明的义务。故对汪李明认为人寿财保公司对该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人寿财保公司已经按投保车辆的损失按比例赔付汪李明,汪李明要求按定损数额全额支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原告汪李明负担。汪李明上诉称:一、保险合同中关于不足额投保赔付比例的约定不明确,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不足额投保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其后果是车辆损失发生部分损失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观点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本案中,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53000元,初次登记时间为2008年2月。汪李明于2014年2月10日在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时,该车已使用6年,车辆价值不能以153000元进行计算。人寿财保公司主张汪李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仅投保76500元系不足额投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汪李明在投保时的车辆价值,且保险合同中关于不足额投保赔付比例的特别约定不够明确。故人寿财保公司主张的观点不应予以采纳。二、人寿财保公司没有就“不足额投保及出险时按比例赔偿”的内容尽到如实告知和解释说明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人寿财保公司立即赔偿汪李明车辆损失1935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寿财保公司承担。人寿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保公司在原审已提交投保单作为证据,证明人寿财保公司与汪李明之间有特别约定,即:不足额投保,按比例赔付。该不足额投保既有法律规定,也有当事人的约定,请求二审驳回汪李明的上诉请求。双方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中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亦同与原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该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付(系手写部分),汪李明在该手写部分后签字确认。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载明:1.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本保险合同源于您的投保申请,是向您提供保险保障服务的重要凭据,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务必立即仔细阅读核对,如有不符或遗漏,请在48小时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汪李明要求人寿财保公司全额赔偿车辆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的投保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均载明:该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付。汪李明在投保单对上述约定予以签名确认。机动车保险单又载明: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53000元及汪李明投保的保险金额为76500元。从上述事实,可认定双方选择了投保时以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153000元作为保险价值。依据保险单的约定,汪李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对合同中不符或遗漏的内容申请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故视其同意投保单和保险单的约定。依照其投保的保险金额与约定的保险价值的比例(即:76500元/153000元)计算,人寿财保公司应赔付的比例为50%,故对汪李明上诉称不足额投保赔付比例的约定不明确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汪李明在未提供证据证明人寿财保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情形下,其在投保单保险人声明栏处签名予以确认,应当认定人寿财保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汪李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元,由上诉人汪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华敏代理审判员  查世庆代理审判员  甘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江 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