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025执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钟春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钟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5执126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松山坝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黄进之,总经理。被执行人钟春艳,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资中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钟春艳支付货款288121.5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885元。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钟春艳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6年1月29日前履行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288121.55元,案件受理费2885元,以及承担本案执行费426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被执行人钟春燕承诺从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申请人标的款3000元。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申请按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举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