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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高新区立新泡沫包装板材厂诉被告王鑫、第三人唐庆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高新区立新泡沫包装板材厂,王鑫,唐庆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成都高新区立新泡沫包装板材厂。负责人戴碧华。委托代理人舒焕清(特别授权),男,系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吴王东(特别授权),男,系该厂职工。被告王鑫。第三人唐庆莲。原告成都高新区立新泡沫包装板材厂(以下简称“立新板材厂”)诉被告王鑫、第三人唐庆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新板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舒焕清、吴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第三人唐庆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鑫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以四川奥菲克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采购原告泡沫板材4次,共计货款15,552.00元,原告多次向四川奥菲克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通知送货的第三人唐庆莲催收,但二人予以否认并拒付货款。该批泡沫板材四张送货单和汇总表均是被告王鑫签字收货,而货款至今未付,如被告王鑫不能提供实际购买人,就应承担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或第三人支付原告货款15,552.00元,资金占用利息1,91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同期利率6.15%/年,从供货停止起计算2年),并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或第三人承担。被告王鑫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唐庆莲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4月10日、5月9日、8月16,原告立新板材厂开出四张收货单位为“奥菲克斯”的送货单,共计货款15,552.00元,送货单上均有王鑫的签名。2013年12月31日,王鑫以四川奥菲克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GRC部门)的名义在2013年采购泡沫明细上签字确认“2013年采购泡沫未付款15,552.00元”。另查明,原告立新板材厂曾就本案诉争的材料款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唐庆莲、四川奥菲克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明波城市空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15,552.00元的货款均是他人(王鑫)签字确认,无唐庆莲及奥菲克斯公司的确认,不能认定被告唐庆莲及奥菲克斯公司对该15,552.00元货款有还款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立新板材厂的该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王鑫支付货款15,552.00元及从2013年8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明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立新板材厂虽然与被告王鑫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送货是王鑫签收,双方在2013年12月31日进行了对账,王鑫也确认未付款为15,552.00元,故能够认定被告王鑫收到原告货物至今未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鑫支付货款15,55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鉴于双方是在2013年12月31日对货物的价款进行的确定,可从双方对价款确定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算。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王鑫承担付款责任,不再要求第三人唐庆莲承担付款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高新区立新泡沫包装板材厂货款15,55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5,552.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被告王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李玉辉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