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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15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15刑初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大海林林业局。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1日被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海林林业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大林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敬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带着安全绳去跑山采集桦树胆,到山上后看到一群牛,便想偷牛卖点钱,用安全绳拴上一头黄白色的母牛,将其牵到离案发现场大概400米左右的地方(125林班7小班),想等过几天再将牛卖掉,之后被告人吴某某便下山回家了。11月8日上午大概8点左右,被害人赵某某喂牛时,发现丢失一头正在怀孕的母牛,随与同林场居民闫某某寻找。11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上山又将牛向东面牵了500米左右。11月10日,因下雪,就没有上山。11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上山看到拴牛的绳子缠到了牛蹄子上,母牛已经趴在了地上不能站立,但还能���气,被告人吴某某下山骑摩托车回家取了一把小斧子后返回山上,在母牛的旁边,砍了一株树分成三段当撬棍,想把牛撬站起来,但没成功。11月12日8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上山看到母牛已经死亡,返回家后,被告人吴某某想反正母牛也死了,不如把死去的牛身上的肉整回来吃,当日15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带着斧子、刀和编织袋子去了案发现场,用斧子和刀把母牛的右后腿和右前腿割了下来,看到快天黑了,就拿绳子拴着牛腿往回走。下山途中碰到了被害人赵某某,二人进行了厮打,随后被告人吴某某跟随来到了被害人赵某某家中,被害人赵某某给太平沟派出所打电话报案,当日22点民警将其传唤至派出所。经大海林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的母牛价值人民币150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赵某某、崔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得了谅解,现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红色木柄尖刀一把、木柄斧子一把、树杆三根、绳子一根、橘红色编织袋子一个;书证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谅解书、收条、(2005)大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大价鉴字(2015)第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闫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崔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具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且根据大海林林业地区司法局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而出具的评估意见,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广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