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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雄与被告李检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雄,李检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944号原告李建雄,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炎,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检程,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李建雄与被告李检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雄的委托代理人李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检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雄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李检程因经营投资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李检程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滞纳金等。同日,原告李建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0元借给了被告。2015年5月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李建雄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检程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45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8月20日,以后另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合计345000元。原告李建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4、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已经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了被告。被告李检程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李建雄提供的证据1-4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建雄与被告李检程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5日,被告以经营投资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建雄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同日,原告李建雄向被告李检程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300000元,被告李检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到期不还,原告有权处理被告的一切财产用于还款,包括按借款金额每天1%计收的滞纳金。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李检程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李建雄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李建雄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检程偿还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45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8月20日,以后另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合计34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双方自愿,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的45000元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或利率,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检程偿还原告李建雄借款本金300000元,此款限被告李检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给原告李建雄。二、驳回原告李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检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7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8745元,由原告李建雄承担1140元,被告李检程承担7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萍人民陪审员  唐红英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芝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