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郭水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4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2014年4月23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7月18日被羁押,7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5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到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田大道骏达厂D栋401房盗窃被害人熊某现金数十元及IPAD平板电脑一部(无法拍价)。后郭某将平板电脑以50元的价格销赃。2015年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到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村石街工业区A栋4楼工厂,撬门进入该工厂办公室,盗窃一部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杂牌笔记本电脑、一张3426元支票(期票),以及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本空白支票本。2015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到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乡村网吧,趁被害人张某睡觉之机,将其酷派手机(价值270元)盗走。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7月18日晚将郭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螺丝刀、电筒等作案工具,以及被害人张某被盗的手机、被害人熊某被盗的身份证。缴获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钟秀敏(兼)书记员 林 斯 瑜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