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执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丽丽与被执行人王海涛离婚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涛,王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424号申请执行人:王海涛,男,37岁。被执行人:王丽丽,女,34岁。申请执行人王丽丽与被执行人王海涛离婚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蛟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一、原被告自愿离婚,本院准予离婚二、婚生子王奕智归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当年子女抚育费6000.00元,2014年5月至12月的子女抚育费4000.00元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三、共同财产存款120000。00元归被告王丽丽所有,共同债务140000.00元(欠被告母亲)由被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王海涛负担。该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丽丽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海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3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海涛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并在网上已经冻结王海涛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4000.00元。申请执行人王丽丽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已执行完毕,应做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王海涛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猛审判员 王彦辉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鲍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