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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贾蕙同等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某,郭某某,王某,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34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贾铠安),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贾友宝,系贾某某父亲。辩护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秀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系郭某某母亲。指定辩护人赫长宝,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洪海,系王某父亲。法定代理人侯俊英,系王某母亲。指定辩护人孙玉磊,吉林市船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上诉人(崔某某法定代理人)崔宝珍,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崔某某父亲。上诉人(崔某某法定代理人)姚晓丽,女,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山河社区,系崔某某母亲。指定辩护人于瑶,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郭某某、王某、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船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贾某某、郭某某、王某、崔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刑事部分均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付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贾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贾友宝、辩护人唐加丽,上诉人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秀云、辩护人赫长宝,上诉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洪海、侯俊英,辩护人孙玉磊,上诉人崔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崔宝珍、姚晓丽,辩护人于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即撤销: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发回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伟华审 判 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博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