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邢云海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邢云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481号罪犯邢云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8)二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邢云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负民事赔偿责任。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津高刑执字第019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51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22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26年4月16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邢云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邢云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全监表扬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邢云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邢云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25年4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