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6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石峰与重庆银乐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峰,重庆银乐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6638号原告石峰,男,195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银乐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4号10-1号,注册号500901004471270。法定代表人陈立勇,职务总经理。原告石峰诉被告重庆银乐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印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银乐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峰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月平均工资2861.34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在开会时宣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承诺将所欠的三个月工资支付给原告。后被告未履行该承诺,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工资共计858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84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30.67元;5、被告赔偿原告一个月工资2861.34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第1项、第5项及第6项诉讼请求。被告重庆银乐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工资共计858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84元;4、被告支付原告半个月的经济赔偿金1430.67元。该委以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该案。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确认原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赔偿原告一个月工资2861.34元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在被告公司负责银联pos机的销售工作,还举示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三张、销售收据原件一本、名片一张、入职表复印件一份、证人姜小雨的书面证词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其中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载明原告职务为业务员,工资组成包含提成,2014年11月工资为2370元,已领取1185元,2014年12月工资为3823元、2015年1月工资为3576元。工资表无被告公司盖章,但在办公室主任一栏处有原告签名和副总经理处一栏有“蒋晓羊”字样的签名。销售收据原件上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经办一栏有原告签名,且载有购机款、POS机的内容,入帐时间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2月3日不等。名片载有原告姓名、电话号码以及被告公司名称。入职登记表复印件载有被告公司名称,原告填写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证人姜小雨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在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但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原告另陈述因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举证不能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原告举示了销售收据原件,该收据原件上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经办一栏有原告签名,且载有购机款、POS机的内容,与原告陈述在被告处从事银联pos机的销售工作相互印证。原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已经举证完成,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责,应当对劳动关系的建立和解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鉴于被告未到庭,放弃其举证的权利,现原告举示的销售收据原件显示入帐时间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2月3日不等,与原告主张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大致相符,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其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举示的工资表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系其真实性,故对工资表依法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861.34元,该金额低于社平工资,因此本院对该工资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30.67元(2861.34元/月×0.5个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报酬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工资,因被告未到庭,未举示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工资共计8584.02元(2861.34元/月×3个月),鉴于原告只主张8584元,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因被告未到庭举示证据证明和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理由成立,本院对此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鉴于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本院对此予以尊重。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22.68元(2861.34元/月×2个月)。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银乐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峰工资8584元。二、被告重庆银乐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峰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22.68元。三、被告重庆银乐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峰经济补偿金1430.67元。四、驳回原告石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印 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馨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