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刑初28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XXX**号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定远乡定远街新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步行人程某某、陈某相撞,致程某某、陈某受伤,被害人程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某、陈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定远乡定远街新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步行人程某某、陈某相撞,致程某某、陈某受伤,被害人程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某、陈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程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人民币45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人程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陈某对民事赔偿部分要求另行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谢某2015年11月24日证言:今天中午我老公张某某驾驶我们家的车从湖北红安送货回来,我在副驾驶室位置坐着。我们沿着219线由南向北行驶,当时是一上坡,上坡过了以后发现前边有一老婆带着两个小孩,从右边往路左边过马路,老婆打着雨伞,雨伞对着我们。我老公鸣笛,老婆看都没看正直往前走,我老远就踩刹车,往右边打方向,路面湿滑,又是空车,当时刹车就抱死了。车左前角将那个老婆撞倒了,老婆滚到路西边去了。我们当时车速有30至40码的样子。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下车看老婆受伤了,立即打“120”叫救护车,然后打了“110”报警。2、证人陈某甲2015年11月25日证言:我和程某某是邻居,又是她侄儿。她当时送她孙儿、孙女儿到学校去上学。她家住路东,学校在路西街上。我出来时看见程某某趴在路西边,小孩没注意在什么地方,路北靠路东停有一辆红色大货车。我到定远卫生院找救护车,当时卫生院的车不在,派出所的车将程某某送到卫生院,后来“120”车又将她接走了。3、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11月25日供述:昨天大概12点40分,我驾驶豫XXXX**号车从湖北红安送货返回,沿着219线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路段,一个老婆打着雨伞带着两个小孩从路东往路西过道路,小孩在前面,老婆跟后边。我发现时鸣笛,老婆没看我继续往前走,我立即踩刹车往右打方向,路面打滑,刹车刹不住,车左前角将老婆撞倒了。我当时车速有40至50码的样子。当时路打滑,空气刹刹死了方向打不动。我下车看了伤者之后立即拨打“110”、“120”。我驾驶的车是我的,过了户,挂靠在驻马店汽车运输总公司,车牌照为豫XXXX**号,保险在中国财保公司办理的。我办理的有B2D。当时车上就我和我老婆谢某。其2015年11月24日供述内容与其2015年11月25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4、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尸)鉴(法医)字(2015)073号关于被害人程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在卷。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6、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豫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卷。7、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横过机动车道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8、接处警登记表(报警电话为张某某的手机号138496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9、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5年11月24日12时46分许,该队民警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肇事驾驶员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伤者已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民警将张某某带回交警大队调查处理,伤者于当日下午因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1月25日张某某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11、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在卷。12、被害人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家庭关系证明、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河南省罗山县定远乡彭楼村民委员会2015年11月30日关于程某某已土葬的证明在卷。13、被害人陈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证明被害人陈某出生于2010年6月23日。14、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在卷。被告人张某某提交了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在卷,以证明其已与被害人程某某的近亲属、被害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补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经本院委托,河南省正阳县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报警,积极抢救伤者,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补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方 平审判员 陈玛玲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甘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