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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6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刑初5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为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建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为泄愤,在保定市秀兰四季城小区门前将白色油漆泼洒在被害人范某某的车库墙面、小院大门和门柱,以及被害人池某某的红色起亚汽车上。经鉴定,损失财物总价格为1248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范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破案、抓获经过,被害人范某某、池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郑某某、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登记表,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刑事和解及谅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全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贺宾代理审判员  李 栋代理审判员  佟 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臧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