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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与张传娇、杨国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武隆支行,杨国银,张传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2民初13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武隆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181-X。负责人陈和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该支行羊角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杨国银,男,1977年4月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张传娇,女,1982年4月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武隆支行诉被告杨国银、张传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武隆支行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武隆支行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正当行使,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武隆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武隆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万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