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任云鹏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云鹏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825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云鹏,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梁家庄村西大街中**号*户,系该村村民,身份证号:1401051991********。2011年1月7日因犯窝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任云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小店刑初字第006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云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基本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任云鹏因与被害人杜长超的侄子有矛盾,便心生报复之念,便让苗钰给其找人。2014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任云鹏伙同苗钰、苗杰、王强、曹会武(均已起诉)、张恒(已判决)等人,共同乘坐其租用的车辆来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南二巷杨家堡小区锅炉房后面等候杜长超。当杜长超驾驶其黑色吉普越野车行至杨家堡小区锅炉房时,将其拦住。被告人任云鹏伙同苗钰、王强、曹会武、张恒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将车辆砸坏,造成该车车身多处损坏、后排两块玻璃被砸碎。经鉴定,吉普越野车定损价值为人民币21700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任云鹏家属与被害人杜长超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3000元,被害人杜长超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杜长超出具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8月7日14时左右,我开车出去到市场买菜准备给工人加餐,刚到生活区门口,被一辆灰色长安车拦住去路,车上下来七、八人手拿镐把开始砸车,我转到车后面,他们几个就围着打我,我们工友看到我被打,就出来了。这时,砸我车的人就都分散跑了。我跟工友就追,因我脚上有伤就停下了。过了一会儿,工友带着一个人就回来了,我们一起将那名男子带到生活区就报警了。2、同案犯苗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7日8时许,我接到“鹏鹏”的电话,让我找几个人帮忙去砸个车。我就给苗杰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苗杰又电话联系的“虎儿”,其他人基本上都是“虎儿”叫的。“鹏鹏”租了两辆面包车把我接上,然后又去殷家堡村把苗杰他们一起接上就到了杨家堡村的一个工地。到了工地之后,“鹏鹏”说一会儿工地里会开出一辆黑色的吉普越野车,让我们将车拦下来,用镐把砸车玻璃,吓唬一下对方。到了中午的时候,车还没有出来,我就安排大家两个、两个轮着吃饭,我和苗杰是最后吃的饭。我们吃完饭出来后,已经开始砸车了,苗杰就过去拿上镐把开始砸车。我没有过去,后来大家就跑了,我也就离开了。3、同案犯苗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7日8时许,我接到苗钰的电话,让我找几个人帮忙去砸一辆车。然后,我就联系了“虎子”让他去找上6、7个男的去砸车。一会儿后,他和“鹏鹏”开着两辆灰色面包车到殷家堡把我们接上,然后到了杨家堡村附近的一个工地门口。“鹏鹏”告诉我们说,一会儿从里面出来一辆尾号为047的黑色吉普越野车,让我们拿上镐把把车砸了,然后就跑。大概中午的时候,也不见车出来,“鹏鹏”就安排大家分批去吃饭,我和苗钰是最后吃的。我们两个在吃饭过程中,就听到外面有砸车的动静,我们就赶紧往外跑。跑出去后,大家已经开始拿着镐把砸车了,我就从地上捡了一根被打断的镐把,这时吉普车开始乱撞人。大家就开始跑,我扔下镐把也跑了。4、小店价认鉴字[2014]119号鉴定结论书证实,鄂Q9M4**车辆的定损价值为21700元。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2日16时许,公安小店分局平阳路责任区刑警队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小店区北格镇小北格工地将任云鹏抓获。6、本院(2011)小店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任云鹏因犯窝藏罪,于2011年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7、被告人任云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之前我和这辆吉普越野车车主的侄儿在一个工地干活,因为一些事情,我被他侄儿打了,他侄儿还一直在工地挑衅我。我气不过,就想报复一下。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电话联系苗钰,让他帮我找几个人去砸一辆车。苗钰就找了大约8个人,上午10时左右,我从小店租了两辆面包车,又买了十个镐把,先开车把苗钰接上,又到了殷家堡村把其他人接上就去了杨家堡村的一个工地上。到了以后,我让他们在车上等着,说一会儿从里面出来一辆吉普越野车,拿上镐把,把车砸了,在把车里的人打一顿,吓唬他们一下。到了中午时,我就先让大家轮流吃饭,大约到了14时左右,吉普车从里面出来了,我就告诉苗钰就是这辆车,让大家拿上镐把去砸车。他们就分别拿上镐把去砸车了,车上下来了人,大家就打起来。我和苗钰坐在车里没有下去。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大家分散开跑了,我和苗钰坐上租来的面包车跑了。8、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任云鹏亲属与被害人杜长超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杜长超收取任云鹏亲属赔偿款人民币23000元,对任云鹏的行为表示谅解。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任云鹏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云鹏纠集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任云鹏的辩护人关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等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任云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任云鹏的上诉意见是:1、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2、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云鹏因与被害人的亲戚发生纠纷,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被害人车辆,经鉴定价值21700元,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任云鹏的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任云鹏提出“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任云鹏提出“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因与他人发生纠纷,为泄私愤,纠集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21700元,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未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如灏代理审判员 李 哲代理审判员 原俊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晓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