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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杨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杨强,黄家能,黄家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西环路*******号。负责人:潘政,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强,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县。原审被告:黄家能,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审被告:黄家安,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强,原审被告黄家能、黄家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送达《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应于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交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收到上述《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志华代理审判员  冯志霞代理审判员  阮超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漫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