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马孝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孝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4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孝明,男,1967年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霞浦县。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7月24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4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孝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马孝明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前往福州市仓山区金祥路530号和兴苑小区1栋西单元楼下大厅电梯口,盗走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冰锋迅鹰电动车,后将该车骑至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湖村一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某(另案处理),所得款用于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10元。2015年7月23日,仓山公安分局民警在福州市拘留所门口抓获被告人马孝明。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孝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侦破经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孝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孝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孝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孝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孝明退赔被害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文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雪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