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莉与杨涛、张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杨涛,张爱民,黄石市新源贸易有限公司,陈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689号原告刘莉,女,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邹勇(特别授权代理),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涛,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张爱民,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黄石市新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京华路7-27号。法定代表人杨涛。被告陈吉,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原告刘莉与被告杨涛、张爱民、黄石市新源贸易有限公司、陈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施佑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频、王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的委托代理人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涛、张爱民、黄石市新源贸易有限公司、陈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刘莉的财产保全申请,���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6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杨涛、张爱民、黄石市新源贸易有限公司、陈吉的银行账户存款75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莉诉称,杨涛、张爱民因流动资金周转向刘莉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日息千分之一,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约定出借人指定彭明兰通过其卡号为62×××80的交通银行卡向借款人杨涛的卡号为62×××80的银行卡进行支付。上述借款合同签订时,黄石市新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向刘莉出具了《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对两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20日,陈吉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以个人所有的财产,对两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刘莉指定的付款人彭明兰于2013年3月21日,通过交通银行网上银行向杨涛转款2000000元。同年5、6月间,两借款人共还款本金125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杨涛、张爱民尚欠借款本金7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之规定,刘莉诉请两借款人以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即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计算期间自2013年3月21日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计算利率为年利率24.6%。张爱民、新源公���未按约定向刘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对杨涛、张爱民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莉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杨涛、张爱民向刘莉偿还借款750000元;2、杨涛、张爱民向刘莉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7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年期利率6.15%的四倍标准计算);3、杨涛、张爱民向刘莉支付律师费25000元;4、新源公司、陈吉对上述诉讼请求的第1、2、3项确定的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杨涛、张爱民、新源公司、陈吉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刘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查询报告、转款凭证、银行流水、新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杨涛、张爱民、新源公司、陈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杨涛、张爱民、新源公司、陈吉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刘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刘莉(甲方)与杨涛、张爱民(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涛、张爱民向刘莉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日息千分之一。合同约定,杨涛、张爱民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则逾期后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5‰加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乙方承诺自觉履行本合同各条款的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甲方的合同利益和合同权利受到损害,乙方将承担包括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还包括甲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同日,刘莉与杨涛、张爱民的丈夫甘文科以及新源公司、陈吉签订《保证担保书》各一份,甘文科、新源公司、陈吉为杨涛、张爱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及服务费、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刘莉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杨涛、张爱民要求刘莉将240,000元借款付至甘文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2015年3月17日,刘莉通过方秋平的账户转账共计240,000元至甘文科的账户,杨涛、张爱民为此向刘莉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依据编号为WH-WHR-20150313的借款合同,本人杨涛、张爱民已收到刘莉(或您指定的人方秋平)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00元。收款人:杨涛、张爱民,日期:2015.3.17。”借款期限届满后,杨涛、张爱民、甘文科、新源公司、陈吉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刘莉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本院。刘莉与武汉市迅速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诉讼保全担保合同,由武汉市迅速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刘莉向法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刘莉向武汉市迅速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担保费用3,000元。之后,刘莉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另查明,刘莉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刘莉提���的证据,能够认定杨涛、张爱民向刘莉借款240,000元以及甘文科、新源公司、陈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刘莉、杨涛、张爱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杨涛、张爱民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期限已届满,杨涛、张爱民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杨涛、张爱民已偿还本金40,000元,故杨涛、张爱民还应向刘莉偿还尚欠借款2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因杨涛、张爱民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刘莉合同权益受到损害,杨涛、张爱民应承担刘莉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刘莉要求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杨涛、张爱民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担保费用,因缺乏合同依据,故对于刘莉要求杨涛、张爱民支付保全担保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因杨涛、张爱民已支付借期内利息,故对于刘莉要求杨涛、张爱民支付借期内利息8,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及罚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8%,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故刘莉有权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杨涛、张爱民逾期偿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5‰加收罚息。借款期限届满,杨涛、张爱民未偿还借款,刘莉有权要求杨涛、张爱民自逾期之日���2015年5月1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借贷双方签订借贷合同时,借款人可以预见的因自身违约给贷款人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最高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刘莉请求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两项之和不能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因逾期利息与罚息之和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刘莉要求杨涛、张爱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刘莉表示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故要求杨涛、��爱民自2015年5月17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杨涛、张爱民在借款期限内已偿还40,000元本金,故杨涛、张爱民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根据刘莉与甘文科、新源公司、陈吉之间的《保证担保书》约定,甘文科、新源公司、陈吉对杨涛、张爱民的24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服务费、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及刘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故甘文科、新源公司、陈吉对杨涛、张爱民应承担的前述所有义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涛、张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莉借款750,000元;二、被告杨涛、张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莉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杨涛、张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莉赔偿律师代理费25,000元;四、被告黄石市新源贸易有限公司、陈吉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涛、张爱民、甘文科、新源公司、陈吉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0元,由被告杨涛、张爱民负担,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杨涛、张爱民负担。被告黄石市新源贸易有限公司、陈吉对被告杨涛、张爱民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款已由原告刘莉预交本院,故被告杨涛、张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刘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佑莉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琼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