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北支行与余柏和、叶和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北支行,余柏和,叶和平,余新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788号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北支行。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号。负责人:陈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鹏程,系支行员工。被告:余柏和。被告:叶和平。被告:余新建。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北支行与被告余柏和、叶和平、余新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余柏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6956.33元、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复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8日逾期利息、复息为13416.28元);二、请依法判令被告叶和平、余新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赛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6日,被告余柏和以购买铸件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永合银瓯北(2013)循保借字第8571320130018347号),合同载明:“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余柏和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确认,被告余新建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确认。同日,被告叶和平出具了一份保证函,自愿同意为被告余柏和在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融资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16日,被告在借款额度期限内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原告按约向被告余柏和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余柏和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期内利息4655.34元未予支付。后被告又于2015年6月24日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未予支付,被告余新建、叶和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余柏和与被告叶和平于1992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0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3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柏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按月利率8.5‰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起算至2015年5月15日止,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月利率11.9‰计算,其中复息以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计算,均从2015年5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款项);二、被告叶和平、余新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5元,减半收取3133元,由被告余柏和、叶和平、余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赛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