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2016)辽0211刑初62号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6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孟斌,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同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某厂门口手持钢管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辽Bxx**某轿车左前门玻璃等处砸坏。经价格鉴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7822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孙某某与张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张某某对孙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谅解书,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已赔偿并获取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增兰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