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民辖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根明与临沭县瓯龙置业有限公司、婺源县同创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沭县瓯龙置业有限公司,婺源县同创实业有限公司,汪国良,王根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沭县瓯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沭新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汪国良,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婺源县同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婺源县紫阳镇天佑东路24号。法定代表人汪国良,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国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明。上诉人临沭县瓯龙置业有限公司、婺源县同创实业有限公司、汪国良因与被上诉人王根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15)婺民二初字第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婺源县同创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根明没有任何纠纷,该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将该公司列为被告,目的为恶意的争取管辖权。临沭县瓯龙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汪国良的经常居住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临沭县,故本案应由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王根明辩称,汪国良和婺源县同创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婺源县。婺源县同创实业有限公司为临沭县瓯龙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汪国良为该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必然会涉及汪国良和婺源县同创实业有限公司,故原审法院将本案裁定移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王根明增加诉讼请求后,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0,531,415.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婺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位上诉人为此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婺源县人民法院在确定该院没有管辖权以后,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违背了管辖异议申请人的意思,本院认为欠妥当。其次,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婺源县同创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将该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不当;关于汪国良主张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临沭县的问题,汪国良提供了临沭县佳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沭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的证明,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故三位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15)婺民二初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贻贞审 判 员 郑 彬代理审判员 雷朝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沈佳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