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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5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吴某,无业。被告陈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陆丽萍,女,太原市小店区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审判员  宋志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冯佳钰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