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少民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少民初字第00655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敬信,连云港市赣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委托代理人赵敬信,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1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委托代理人赵敬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系原告之父,2011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母亲胡某离婚,离婚时达成协议,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50元。现原定数额已不够生活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原告年满18岁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9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2011年通过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已经考虑到以后物价上涨、通货膨胀因素,被告才按每月45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从离婚至今才四年时间,孩子没有出现突发病之说,原告母亲要求增加抚养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不具备增加抚养费的能力和客观条件。被告月收入2000多元,现在因为已再婚,配偶照顾孩子没有收入,还要支付1900多元的房贷,再扣去450元的抚养费,再支付水电费,剩余的钱没有达到被告三人最低生活标准;法律规定子女在必要时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权利是有的,但这种权利是建立在父母有支付能力的基础上,而被告支付450元能够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的母亲胡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经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明确婚生女王某甲由母亲胡某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付至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离婚后,原告王某甲随母亲胡某生活至今,现在连云港市黄海路小学就读五年级。被告王某乙现已再婚并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原调解书确定的抚养费450元已不够原告生活支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原告年满18岁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9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王某乙系连云港兴港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制职工,已工作十多年,其上一年度平均月收入为287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2011)赣民初字第0893号民事调解书、连云港市黄海路小学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及连云港兴港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告王某甲的母亲胡某与被告王某乙,201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一并处理了原告的抚养权、抚养费。随着物价上涨,人均消费每年不断提高,当时的抚养费标准已不能满足原告当下的最低生活保障,且法律规定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以被告王某乙的收入为参照,综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需要及负担能力,以被告王某乙按每年6900元支付抚养费为宜。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王某甲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5月10日前,按每年6900元标准给付原告抚养费用。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先行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345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姜超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