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旭东路***号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北路***号*单元附*号。委托代理人徐昌春,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897424。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徐某于2013年10月自行认识。2014年3月21日双方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存在差异,为家庭琐事时常吵闹。原告遂起诉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大众牌车辆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为被告购买的戒指两枚及原告垫付的婚宴费用9440元。四、共同债务40000元,要求双方共同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婚后双方于2014年6月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贵A26L**大众牌轿车一辆,购车价为198300元,其中,68300元为被告向银行贷款,期限为3年,每月还款额度为2067.97元。购车款中有60000元为被告母亲出资,但对该款属借款还是赠与,双方未作约定;另有70000元属双方出资。至2015年11月,车辆的剩余贷款尚有33144.51元未偿还。对于车辆价值,双方均认可130000元。原判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诉请,予以准许。婚后双方以被告名义购买的车辆一辆,原告主张归被告所有,被告也同意,予以支持。关于补偿金额,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则不同意补偿。考虑被告取得车辆后还须偿还剩余的车辆借款30000余元,故酌情支持40000元。对被告不同意补偿的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婚宴费用的主张,因该款具有彩礼的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婚前为被告购买的戒指两枚,属赠与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力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原告主张撤销赠与,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条件。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债务4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98000元的主张,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只能证明购买车辆时,从被告的银行账户支取了80000元及从2015年3月至今的车辆借款是由被告支付的。关于上述费用的来源,被告主张是向其母亲所借,因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仅凭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债务关系。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要求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贵A26L**大众牌轿车一辆归被告徐某所有,该车剩余的银行贷款由被告徐某自行偿还,被告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许某某40000元。三、驳回双方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婚后购买的车辆至今仍有30000余元的贷款未还清,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在保管使用该车时,发生重大损坏,车辆价值大大贬损。原审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40000元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车辆确实发生了碰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本案争议车辆在许某某管理使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经法院调解未果,双方仍坚持离婚,原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后购买的贵A26L**大众牌轿车,原判决在双方对该车价值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判决该车由上诉人所有,并补偿被上诉人40000元并无不当,但在一审开庭之后,该车辆在被上诉人管理使用的过程中发生碰撞,致使其价值降低。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主张该车因价值大幅降低,认为该车归上诉人所有后补偿被上诉人20000元较为合理。被上诉人主张虽然该车发生碰撞,但实际价值并未大幅减少,认为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30000元较为合理,双方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基于双方补偿金额的差值,该车归上诉人所有后,本院酌定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25000元较为公平合理。综上,上诉人徐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辆的价值发生变化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37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3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A26L**大众牌轿车一辆归徐某所有,该车剩余的银行贷款由徐某自行偿还,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许某某2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许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审 判 员  梁少祝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