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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沈仁宗与王胜强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仁宗,王胜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4执51号申请执行人:沈仁宗,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4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王胜强,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4日,住四川省仪陇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仪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胜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但至今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王胜强所有的川RD61**奥迪牌轿车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王胜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胜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熊绍柏审判员  郭长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邓焱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