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李芳军、李进付、李进飞、李芳仁、李芳平、李进明诉被告李树雄、李树能、李树英、唐辛翠、李勋学、李勋传、吴勇平、吴勇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平,李芳军,李进付,李进飞,李芳仁,李进明,李树雄,李树能,李树英,唐辛翠,李勋学,李勋传,吴勇平,吴勇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芳平。原告(反诉被告)李芳军。原告(反诉被告)李进付。原告(反诉被告)李进飞。原告(反诉被告)李芳仁。原告(反诉被告)李进明。以上六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爱坤。被告(反诉原告)李树雄。被告(反诉原告)李树能。被告(反诉原告)李树英。被告唐辛翠。以上四被告委托理人唐建强。被告李勋学。被告李勋传。被告吴勇平。被告吴勇军。原告李芳军、李进付、李进飞、李芳仁、李芳平、李进明诉被告李树雄、李树能、李树英、唐辛翠、李勋学、李勋传、吴勇平、吴勇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树雄、李树能、李树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琼群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李芳平及六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爱坤,被告(反诉原告)李树雄及李树雄、李树能、李树英、唐辛翠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勋学、李勋传、吴勇平、吴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11月,原告李芳平在本村兴建房屋一座,屋前有一村道,距被告李树雄规划的屋地有5米距离。为安全计,原告李芳平又于2013年农历12月在屋前砌了围墙。2014年农历正月初七,被告李树雄以调处纠纷为名,叫来镇政府国土所、政法办人员,并纠集其余被告来到李芳平屋外,将原告李芳平打倒在地,原告李芳平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4天脱险,花费医药费3000余元。事后,镇政府组织双方调解不成,要求“维持现状,待后调处。”原告李芳平遵从政府要求,全家外出务工。但被告趁原告外出务工之机将争议路段铲平占为已有。原告回家过年时见状,就恢复了被损毁的路段。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被告李树雄等人强行挖开原告李芳平屋脚。原告李芳平欲行阻止,但上述被告不由分说便对原告李芳平及闻讯赶来劝架的原告李芳军、李进付、李进飞、李芳仁、李进明大打出手,造成上述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被告共同赔偿上述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84.46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树雄、李树能、李树英辩称:原告要求赔偿2014年正月初人身损害的损失已过诉讼时效;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发生的斗殴事件,原告过错在先。同时提出反诉称:上述原告将李树雄、李树能、李树英打伤,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3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李芳平未获批准于2013年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兴建房屋,且在屋前砌了围墙。被告(反诉原告)李树雄认为李芳平建房占用了其已占用的土地,于2014年2月6日(农历正月初)申请镇政府国土所、政法办人员前来调处纠纷,双方争吵之中,李芳平被李树雄一方的人打伤。李芳平在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药费2000.8元,鉴定费300元。事后,当地镇政府组织双方调解不成,要求双方“维持现状,待后调处。”此后,李芳平全家外出务工。在李芳平外出务工期间,李树雄在争议地段下了屋脚。2015年2月21日(农历正初三)下午,原告(反诉被告)李进付、李进飞、李进明(此三人均系李芳平之子)去填埋李树雄的屋脚,被告(反诉原告)李树雄、李树能、李树英及被告唐辛翠、李勋学、李勋传(李勋学、李勋传系李树雄与唐辛翠之子)等人见状,也拿工具到李芳平屋檐下挖沟。李进付、李进飞、李进明上前阻止,李芳平及李芳军、李芳仁也闻讯赶到,双方相互发生殴打械斗。李芳军、李进付、李芳平、李进飞、李芳仁、李进明及被告李树雄、李树能、李树英、唐辛翠均受伤。其中李芳仁致唐辛翠轻伤,现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被判赔偿唐辛翠损失11067.63元。李芳平、李进明、李树雄、李树英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拘留、罚款处罚。另查明,湖南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507元,日均64.4元;本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本县12元/日/人,省外100元/日/人。上述受伤当事人除李树雄伤后去了桂林181医院治疗外,其余均在本县治疗。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费用票据和上述标准,核实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如下:姓名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小计李芳平1470.30733.004*64.4=257.64*12=482509.4李芳军89.0089李进付1575.709*64.4=579.69*12=1082263.3李进飞753.50753.5李芳仁1849.20490.5010*64.4=64410*12=1203103.7李进明72.7672.76李树雄3662.28978.9611*64.4=708.411*50=5505899.64李树能1034.00383.002*64.4=128.82*12=241569.8李树英285.00285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证人伍升扬的证言,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5)华法刑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反诉被告)李芳平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树雄因土地利用产生矛盾而发生互殴,致双方参与人员身体受到伤害,现互相要求对方赔偿而产生纠纷,本案属健康权纠纷。本案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原告李芳平在2014年正月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原告李芳平(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树雄在法庭上都提出:2014年正月后,镇政府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争执太大调解不成,镇政府要求双方“维持现状,待后调处。”原告外出务工,等候处理,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双方又于2015年正月初三发生较前次更严重的斗殴,相关职能部门一直在对此事进行处理之中,故原告李芳平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原告李芳平在未获批准的集体土地上建房是引起2014年正月发生纠纷的起因;反诉原告李树雄在当地政府作出“维持现状,待后调处”的决定后,趁李芳平举家外出打工之机,在双方有争议的地上下屋脚,是引起2015年正月再次发生纠纷的起因。李芳平见李树雄在争执地上下屋脚后,不是寻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而是采取毁坏、填埋李树雄屋脚的方法;李树雄见李芳平毁坏、填埋其屋脚后,不是寻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而是采取挖李芳平屋脚的方法,共同引起了矛盾的激化。在双方互殴的过程中,双方参与人员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害。因此,原、被告双方应负同等责任。由于2015年2月21日参与斗殴的人员较多,除唐辛翠的损伤经公安机关侦查确定系李芳仁所致外,现双方均未提供何人的伤是何人所致的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谁的伤系谁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2015年2月21日双方斗殴除了查明唐辛翠的损伤是李芳仁所致伤外,其他人员的损伤是谁所致无法查清,也就是说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因此,依法应由当天各方参与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李芳平2014年2月6日受伤,亦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应由相应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李芳仁已被判赔偿唐辛翠损失11067.63元,在本案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受到的损害情况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做法医鉴定属举证的范围。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法医鉴定费应由负举证义务的当事人自己负担。被告李勋学、李勋传、吴勇平、吴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树雄、李树能、李树英、唐辛翠、李勋学、李勋传、吴勇平、吴勇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芳平医疗费等项损失2509.4元;赔偿原告李芳军医疗费89元;赔偿原告李进付医疗费等项损失2263.3元;赔偿原告李进飞医疗费753.5元;赔偿原告李芳仁医疗费等项损失3103.7元;赔偿原告李进明医疗费72.76元(以上合计8791.66元);二、限反诉被告李芳平、李芳军、李进付、李进飞、李进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反诉原告李树雄医疗费等项损失5899.64元;赔偿反诉原告李树能医疗费等项损失1569.8元;赔偿反诉原告李树英医疗费285元(以上合计7754.44元);三、驳回原告李芳军、李进付、李进飞、李芳仁、李芳平、李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树雄、李树能、李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芳平负担;反诉受理费2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树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周 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琼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