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李耀琴、交城县至成铸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李耀琴,交城县至成铸造有限公司,贾本虎,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0100347-4。负责人朱晓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志梅,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莹,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耀琴,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交城县至成铸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西省交城县。被告贾本虎,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城县。被告交城县至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交城县阳渠。法定代表人李耀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漪汾街42号。法定代表人高日,该会会长。委托代理人郭星,女,该单位职员,住太原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李耀琴、贾本虎、交城县至成铸造有限公司、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委托代理人赵志梅、张莹,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委托代理人郭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耀琴、贾本虎、交城县至成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9192013002840”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被告李耀琴为实际控制人的交城县至成铸造有限公司经营周转,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由原告直接将借款划至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利率为年利率8.1%,逾期利率、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二贾本虎系被告一的配偶,是被告一的财产共有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贷款。被告三交城县至成铸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9192013002840”的《担保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四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被告一在原告处的授信纳入被告四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0919-003”的《合作协议》的合作事项,被告一属于被告四与原告前述的编号为“0919-003”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被告四承诺按照上述二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和支付义务,然而贷款到期时,被告一却未按时还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一尚欠付原告贷款本金1705499.43元,罚息64197.98元,共计1769697.41元。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偿还截止2015年03月18日的贷款本金1705499.43元,罚息64197.98元,共计1769697.41元以及到判决之日的新增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原告自2015年03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3、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就被告一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保证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请依法判决。被告李耀琴、贾本虎、交城县至成铸造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李耀琴签订了编号为“109192013002840”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耀琴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逾期利率、罚息利率为在该《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采取受托支付,指定账户名称: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开户行:交城中行,账号:14×××44;被告李耀琴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为62×××39,其授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从该账户中扣收其到期应付的本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交城县至成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了编号为“109192013002840”《担保合同》,为被告李耀琴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15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甲方)与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乙方)签订了编号为“0919-003”《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乙方作为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铸造和机械产业互助合作基金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各基金会员委托管理的基金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基金会员在甲方的债务。2013年4月15日,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进会(甲方)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个高质字第0919-00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由甲方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为“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下会员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另查明,被告李耀琴为交城县铸造和机械协会互助合作基金正式成员,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作为基金管理人承诺按照上述《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小微授信申请表》显示,姓名:李耀琴,贾本虎,声明(授权)部分内容为本人申请贷款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被告李耀琴发放贷款200万元,并受托支付给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及当事人陈述,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李耀琴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05499.43元,罚息236687.39元,共计1942186.82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授信委托划款授权书》、《小微授信申请表》、《担保合同》、交城县至成铸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借款人及担保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系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耀琴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李耀琴应依约归还本息,其到期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依据《小微授信申请表》,被告贾本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交城县至成铸造有限公司、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耀琴、贾本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的借款本息一百九十四万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八角二分,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金为一百七十万五千四百九十九元四角三分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交城县至成铸造有限公司、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七百二十七元,保全费五千元合计二万五千七百二十七元,由上述各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靳 艳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国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